(2014)敦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师洪昌与姜世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洪昌,姜世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师洪昌,住敦化市。被告姜世华。原告师洪昌诉被告姜世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世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洪昌诉称,2003年,师洪昌在姜世华处购买了姜世华所有的坐落于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的平房三间,房屋面积为7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第24号。师洪昌于购房当日给付全部购房款18000元,并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因被告在出售房屋后一直下落不明,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过户到师洪昌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师洪昌与姜世华于2003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姜世华协助师洪昌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姜世华未答辩。原告师洪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公安局秋梨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经公安机关核实,姜世华已不在敦化市秋梨沟镇居住多年,具体居住地点不详。证据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甲方为姜世华,乙方为师洪昌,姜世华将其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砖瓦结构的三间平房卖给师洪昌,房屋面积为72平方米,房款18000元,合同形成的时间为2003年,师洪昌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证据3,房产证一份。证明师洪昌已买下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姜世华,且姜世华下落不明,故无法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师洪昌名下。证据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师洪昌在2003年购买了姜世华所有的房屋,但涉案房屋一直没某某过户,且姜世华已不再本地居住,下落不明。证明人候建系该村会计,姜晓丹系姜世华的女儿。被告姜世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没某某出庭,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师洪昌系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村民,因在外地做生意,在梨沟镇富河村没某某住房,2003年,原告师洪昌与妻子离婚后,在秋梨沟镇富河村村民被告姜世华处购买涉案房屋,房屋面积72平方米,房屋为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坐落位置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购房款18000元。师洪昌从购买房屋后一直在此房屋中居住至今。因姜世华在出售房屋后便下落不明,致涉案房屋无法过户。本院认为,原告师洪昌与被告姜世华同为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村民,且师洪昌与姜世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师洪昌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姜世华亦应依据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师洪昌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原告师洪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师洪昌与被告姜世华于2003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姜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师洪昌履行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第24号,面积72平方米,三间砖瓦结构,坐落位置敦化市秋梨沟镇富河村)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师洪昌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150元,由被告姜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英东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翠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