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刘树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树飞,艾森曼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森曼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4)奉民一(民)初字第5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5年***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3年***2月***7日2***时38分许,陈某雅驾驶沪NF97**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苏省昆山市长江路南向北行驶至圆明路口右转弯时,与刘树飞驾驶的沿圆明路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刁某)发生碰撞,致刘树飞、刁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雅负事故次要责任,刁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树飞因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陈某雅系艾森曼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森曼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3、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艾森曼公司的车损由刘树飞承担955.50元,一并处理;4、事发后,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0,000元;5、刘树飞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2年***0月起长期居住于昆山市兵某街道办事处夏某园东区*号63**室房屋内。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刘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艾森曼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刘树飞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刘树飞损失共计***3***,537.04元(已支付***0,000元,尚需赔偿***2***,537.04);2、艾森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树飞损失共计***,750元(已给付955.50元,尚需赔偿794.50元);3、驳回刘树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9.50元,由艾森曼公司负担。判决后,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病史记载,刘树飞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重新鉴定,并依新的鉴定意见确定相关的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刘树飞辩称鉴定机构客观地确定伤残等级,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艾森曼公司亦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伤残等级的争议,经核,接受鉴定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再次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