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贵川诉被告吴育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川,吴育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贵川,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号。委托代理人王华、刘凡(实习),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育杰,男,汉族,1986年6月27日出生,住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金源街**号。委托代理人卢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贵川诉被告吴育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吴育杰于2015年3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育杰的反诉理由成立,遂决定将上述二案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贵川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反诉原告)吴育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川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13栋2—26门面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160000万元,另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一个月租金40300元及10000元押金,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无条件支付原告10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事后被告与该商铺出租方王雪君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同年11月9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原告收到被告交来承租南明区花果园一期13栋2—26门面定金10000元整,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6日前付清转让费及一个月租金共计200000元的余款。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背信弃义,将转让协议撕毁,不按约定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花果园13栋2—26门面租金40300元;二、判令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育杰辩称:原告并非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且从未实际交付门面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订立的,后被告经了解原告不是房屋实际所有人,立即要求原告返还交纳的押金,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再履行并当场撕毁原件,原告也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返还收取的押金。原告的起诉完全是虚构事实的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吴育杰诉称:反诉被告自称是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13栋2—26门面的所有人,于2014年11月9日与反诉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收取反诉原告的押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一直未移交门面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后经了解,反诉被告并非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即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门面押金,后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在履行并当场撕毁,反诉被告也口头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返还收取的押金1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押金10000元;二、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陈贵川辩称:反诉人在向被反诉人写欠条时没有附加条件,反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事项,第二项诉请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反诉人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13栋1单元2层26号商业用房系吴琼莲于2011年12月12日向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后吴琼莲将该房出租给王雪君使用。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13栋2—26号门面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人民币十六万元(160000.00元),被告除转让费外,需支付原告一个月租金肆万零三百元整(40300.00元),壹万元整押金(10000.00元),此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若被告违约,无条件支付原告十万元违约金(100000.00)。同日被告交付原告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育杰(522627198606273015)交来承租花果园一期13栋2—26号门面,定金壹万元整(¥:10000.00)其余贰拾万元(200000.00)11月16日前付清”。后被告与王雪君另行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就上述房屋的租赁期限及每月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上述商业用房原告与王雪君于2015年1月下旬已转租他人经营使用并收取了转让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背信弃义,将《转让协议》撕毁,不按约定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给租金403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对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因原告并非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且从未实际交付门面给被告使用,双方经协商所签《转让协议》不再履行并当场撕毁原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系被告强制撕毁,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上述商业用房原告与王雪君已于2015年1月下旬已转租他人经营使用并收取了转让费,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已实际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返还收取的押金10000元,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陈贵川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吴育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陈贵川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吴育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双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修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