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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103)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占胜,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想、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占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份打工时相识,2009年农历7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实在无法再一起继续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我不想离婚,我挣来的钱都给原告花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相识后并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7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之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无子女,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蠡县民政局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说明原、被告彼此互相了解,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应珍惜现在生活的来之不易,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为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而努力。夫妻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林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