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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俊远与曲从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远,曲从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王俊远。被告曲从波。原告王俊远与被告曲从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俊远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文宏担任审判长和本案的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程元娥、倪海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曲从波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在莱西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缴纳保证金10000元整,后交警队通知原告取回保证金。原告委托被告支取保证金10000元整,2010年6月23日被告取回后只给了原告5500元,尚余4500元被告借用至今,有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既未出庭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原告在莱西发生交通事故,向交警队缴纳保证金10000元,因该事故支出了赔偿金5500元,尚余4500元保证金,交警队通知原告领取,原告便委托被告处理此事,被告领取此款后未交付给原告,并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俊远人民币肆仟伍佰元,莱西北庄曲从波,2010、6、23号。”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基于原告的委托,而尚欠代为原告去交警队领取保证金,本案是委托代理之债,不属于单纯的民间借贷,因此,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案由应予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受原告委托到交警队领取剩余的保证金4500元至今未还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从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远人民币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