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92号原告田某甲(又名田随栓),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俊,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吕某,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何朝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卓威、人民陪审员李娜参加的合议庭,于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骏,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受父母包办于1997年1月10日草率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田某乙,2007年8月16日生育次子田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很好地培养感情,双方感情较差。我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自2010年3月起分居至今。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这中间我还曾因与被告打架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田某乙和田某丙我与被告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均割均担。被告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婚前经过了深入了解,婚后生有两子,关系比较融洽,后来关系紧张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如果判决离婚,则原告在婚姻中有过错,我应当多分得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田某乙,2007年8月16日生育次子田某丙。双方近年来产生矛盾,田某甲称双方自2010年3月起已经分居,田某乙与田某丙目前均随田某甲生活。2012年4月14日,双方争吵中田某甲殴打吕某致其轻伤,后田某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田某甲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和2013年6月28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吕某称双方产生矛盾系因田某甲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并提交了吕某甲所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1年5月17日晚,我小姑(吕某)让我骑车带她去南化九龙宾馆看田某甲是否在那。去后就发现我姑父田某甲的小车在院子停着……后来我们就上了三楼敲了304房间的门,没人开,但我们发现里面的灯在亮着,我们看到卫生间的窗子在开着,我就翻窗子进去,看到我姑父和耿某在里面……”据本院2012年4月24日开庭笔录记载,对于上述证明,田某甲称其当时是与耿某“睡在一起,没作什么”,本案庭审中田某甲亦认可上述笔录内容。另查明,田某甲要求长子田某乙由吕某抚养,次子田某丙由田某甲抚养,且不要求吕某支付次子的抚养费。吕某亦同意由其抚养长子田某乙,但要求田某甲按每月1000元支付2年的抚养费。又查明,本院(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村×组的120㎡单元房一套、100㎡地下室一间、20㎡门面房一间、屋内有长虹彩电21寸彩电二台、25寸彩电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三张、华普海迅1.5轿车一辆、徐工150挖掘机一台、无牌照东风后八轮平板车一辆、挖掘机用破碎锤一套。另双方于2011年5月以田某甲的名义购买徐工260挖掘机一台。其中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村×组的120㎡单元房一套、100㎡地下室一间和20㎡门面房一间系双方婚后所盖,尚未办理房产证。田某甲表示120㎡单元房一套和20㎡门面房一间归吕某,100㎡地下室一间归其所有,屋内家具家电均不要,吕某表示同意;对于华普海迅轿车,田某甲称已经卖给他人且联系不到买家也无法提交相关证明,吕某称该车换了车牌号(由鄂C×××××换为鄂C×××××)以后由田某甲的外甥使用,田某甲称该车辆购买时价款七万多元,吕某称该车辆现价值四万元左右;对于无牌照东风后八轮平板车一辆,双方均同意按市场价值45000元处理;对于徐工260挖掘机,田某甲称因没有按时还贷款已经被收回,吕某也无法提供关于该挖掘机的详细资料,但称该挖掘机只还了三个月的款,后来就没还了,另据本院(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558号案件卷宗材料反映,田某甲在该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金德机电设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田某甲于2011年5月购买我公司徐工XE260C型液压挖掘机壹台……后期因经营不善,经与我公司协商,于2011年12月做拖车处理”;对于徐工150挖掘机一台,田某甲认为其市场价值200000元,吕某认为其市场价值300000元;对于挖掘机用破碎锤,田某甲认为价值20000元,吕某认为价值30000元,吕某于2014年10月18日申请对徐工150挖掘机和破碎锤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田某甲称其于2014年11月5日以180000元的价格将挖掘机和破碎锤卖给案外人张海兵,并将所得款项分别偿还了欠案外人耿某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10000元及欠其妹妹田某丙的借款20000元,并提交了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田某甲所写借条原件二张和耿某所写收条原件一张予以证明。除上述财产外,吕某称田某甲经营挖掘机应有收入,在江湾村先后盖房三处卖掉也应有收入,但不知道具体所得款项数额。田某甲称经营挖掘机所得收入和卖房所得收入已经全部用于还挖掘机贷款、支付挖掘机修理费、支付挖掘机驾驶员工资、偿还盖房时所借欠款、家庭开支等。田某甲称其经手有多笔共同债务,并申请本院调取(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558号案件卷宗中关于债务的证据,以下为其本案中陈述的债务情况和本院(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558号案件卷宗中关于其陈述债务的证据情况:欠校某甲借款20000元用于盖房,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校某甲现金贰万元整--于2012年9月30日付壹万元整”;欠田某丁借款20000元用于盖房,并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某丁现金叁万元整”;欠张某甲借款20000元用于盖房,并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甲现金贰万元整”;欠时某甲借款41000元,并提交时某甲所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证明田某甲借时某甲现金肆万壹仟圆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欠明某甲借款20000元用于购徐工150挖掘机,并提交了明某甲所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田某甲借明某甲现金2008年3月7号办房产证转现金3000.00元,2010年11月10日买挖机现金20000.00元,2013年1月10号借现金3000.00元,2013年5月25号借现金5000.00元打勾机款,总计:叁万壹仟元整”;欠党某甲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徐工150挖掘机和徐工260挖掘机,并提交了党某甲所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田某甲在党某甲借支现金肆万叁仟元整”;欠谢某甲借款20000元用于购徐工150挖掘机,并提交谢某甲所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田某甲于2010年11月6日借谢某甲壹万圆整于2011年2月10日借壹万圆整与2013年1月16日借叁仟圆整共计贰万叁仟圆整”;欠宋某甲借款10000元、并提交宋某甲所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田某甲与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五日借宋某甲现金壹万圆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借叁仟元整”;欠刘某甲借款10000元,未提交证据;欠耿某借款150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购买徐工260挖掘机,50000元用于购买破碎锤,并提交了两份借条的复印件,庭后陈述其已经将徐工150挖掘机转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时,并提交了上述借条原件和耿某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田某甲还款壹拾陆万元整(其中一万作为利息)”;欠胡某甲借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购买徐工260挖掘机,未提交证据;欠周某甲借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修理挖掘机,10000元系2012年春节所借用于应急,并提交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20日和2013年2月6日,金额均为1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两份;欠党某乙工资10000元,并提交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党某乙工资现金壹万元整”,据2013年7月22日开庭笔录记录吕某称该工资已经支付;欠骆某甲借款5000元用于加油,并提交骆某甲所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田某甲:2011年4月3日借款伍仟元整(5000元),于2011年4月10日又借款伍仟元整,共计款10000元,壹万元整”;欠田某戊借款15000元用于购东风后八轮平板车,未提交证据;欠郧县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提交湖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运输,据2013年7月22日开庭笔录记载吕某称该借款已经偿还;欠吕某丙15000元用于购买徐工150挖掘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债务吕某在本案庭审中均不认可,田某甲也称吕某并不知道具体情况。吕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五张,证明其经手的共同债务情况,2013年7月20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潘某20000.00元整,用(于)看病”、2012年9月24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吕某甲20000.00元整,用我和两个孩子开支”、2009年7月10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吕某丙20000.00元整,用于麻将”、2011年4月24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吕某丙30000.00元整,用于南华住院、家庭开支”、2008年5月20日欠条内容为:“欠吕某乙30000.00元用于投资建房”。其兄吕某乙到庭作证称借给吕某40000元,其中10000元系田某甲买徐工150挖掘机后不久所借,30000元系吕某2008年盖房时所借;其姊吕某丙到庭作证称其因开麻将馆借款20000元,因被田某甲打伤向吕某丙借款30000元用于医治。田某甲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但本院2013年7月22日开庭笔录记载,田某甲回答吕某关于借款及用途时陈述:“吕某丙1万没打条,买挖掘机用的”。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吕某虽然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根据吕某提交的吕某甲证言,结合本院在两次诉讼中询问田某甲的情况,田某甲确有与婚外异性在宾馆开房的行为,田某甲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导致双方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田某甲甚至因在争吵中殴打吕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再次判决驳回田某甲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也并无和好的事实表现。据此,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田某甲请求与吕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田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殴打吕某致轻伤,应当认为其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本院将在处理房屋及其他财产、共同债务问题时结合田某甲的上述过错行为予以综合考量。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男孩田某乙和田某丙,双方均同意由田某甲抚养长子田某乙,吕某抚养次子田某丙,本院予以认可。吕某要求田某甲支付田某乙的抚养费,田某甲表示不需要吕某支付田某丙的抚养费,因田某乙已近成年而田某丙较为年幼,可以预见将来田某丙教育和生活所需费用较多,本院酌定双方均自行抚养子女,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双方婚后所建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村×组的120㎡单元房一套、100㎡地下室一间、20㎡门面房一间、双方均同意120㎡单元房一套和20㎡门面房一间归吕某所有,100㎡地下室一间归田某甲所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归吕某所有,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华普海迅1.5轿车一辆,田某甲称其已经将该轿车转卖他人,而吕某称该轿车更换车牌后由田某甲的外甥使用,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轿车系本院生效判决书中列举的双方共同财产,应由田某甲对其转让车辆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田某甲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田某甲不提交车辆的具体材料,无法对该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参考车辆购买时的价格,本院酌定该车辆市场价值按20000元处理,即该车辆归田某甲所有,由田某甲支付给吕某折价款10000元。对于无牌照东风后八轮平板车,双方均同意按市场价值45000元处理,且该车辆现由田某甲使用,本院酌定该车辆归田某甲所有,由田某甲支付给吕某折价款22500元。对于徐工260挖掘机,因吕某无法提供任何关于该挖掘机详细证据,而田某甲又称该挖掘机已经因未能及时还贷被卖方收回,本院无法查明关于该挖掘机的具体情况,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徐工150挖掘机一台和挖掘机用破碎锤一套,田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与吕某协商一致,亦未经本院准许,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述挖掘机和破碎锤变卖给他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之情形,对于该项财产,田某甲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该项财产系田某甲单方进行处理,其变卖财产所取得价款的数额无法核实,但田某甲擅自变卖财产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本院无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财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庭审时双方发表的意见,本院酌定按价值230000元处理该挖掘机和破碎锤,由吕某分得130000元,田某甲分得100000元。因上述财产实际由田某甲掌握和处理,田某甲应将折价款130000元支付给吕某。关于田某甲所述偿还耿某和田某己借款情况,耿某的借款将在双方其他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中一并阐述,田某己的借款田某甲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提及,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吕某主张的田某甲挖掘机经营收入和建房卖房收入,因吕某不能说明上述收入的具体数额,其请求不具体明确,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双方所主张的共同债务。田某甲所主张债务中向郧县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吕某2013年7月22日称该债务已经偿还,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庭审中又否定该债务的存在,前后矛盾,吕某关于该笔债务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欠党某甲工资10000元,吕某2013年7月22日称已经支付,且田某甲提交的证据为欠条原件,根据交易习惯,只有债务人对债务进行了清偿,债权人才会将债权凭据交还给债务人,田某甲出示欠条原件,说明其已经向党某甲清偿了上述欠款,吕某的辩解理由成立,已经清偿的债务不能再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其主张向耿某借款150000元并已用卖挖掘机所得款项偿还,因耿某与其有暧昧关系,仅有田某甲自己写的借条而没有交付款项的凭证,无法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田某甲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债权人身份无法核实,吕某对于借款情况又完全不知情,无法判断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本院亦不予认可;关于吕某主张的借款,吕某乙证言称田某甲买完徐工150挖掘机后没多长时间向其借款10000元,与2013年7月22日开庭笔录中记载的田某甲陈述情况相吻合,对于田某甲向吕某乙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吕某主张的其他借款,因仅有吕某书写的借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而吕某乙、吕某丙系吕某的兄、姐,仅凭借条和吕某乙、吕某丙的证言,本院不能认定债务的真实性。以上共同债务,郧县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田某甲负责偿还20000元,吕某负责偿还10000元,吕某乙借款10000元由吕某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田某乙由被告吕某自行抚养,次子田某丙由原告田某甲自行抚养。三、位于十堰市郧阳区×村×组的100㎡地下室一间归原告田某甲所有,120㎡单元房一套和20㎡门面房一间归被告吕某所有。四、华普海迅轿车一辆归原告田某甲所有,原告田某甲支付被告吕某折价款10000元;无牌照东风后八轮平板车一辆归原告田某甲所有,原告田某甲支付被告吕某折价款22500元;原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被告吕某徐工150挖掘机折价款130000元。前述应付款项共162500元,原告田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向郧县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责偿还20000元,被告吕某负责偿还10000元,向案外人吕某乙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吕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600元,被告吕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朝云审 判 员 徐卓威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元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