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黄雁、杨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黄雁,杨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第30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负责人严立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雁。被执行人杨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斌、黄雁连带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422499.85元、利息等7542.10元,并以本金422499.8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7.36875%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连带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304021.77元、利息等8827.46元,并以本金304021.7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8075%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公告费12309元,执行费1035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斌、黄雁的银行存款805552.18元,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杨斌、黄雁以本金422499.8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7.36875%支付利息,并以本金304021.7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8075%支付利息;以726521.6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