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杨某甲。被告邱某(曾用名丘翠清)。娘家广西陆川县米场镇南中村石脚底队。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才馥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一直共同在昆明打工,生活平平淡淡,因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因无时间照顾抚养,从2009年开始小孩交由原告父母抚养。2010年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离开原告到广东打工,双方开始聚少离多的生活,联系渐少。2012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有了第三者后,被告开始躲避原告,双方没有了联系和交往,正式分居生活至今,三年来家庭生活全靠原告支撑。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忠诚的义务,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邱某不到庭应诉、也不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取得了桂陆民婚字第(2002)0195号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由原告抚养。2010年后双方在不同地点打工,联系减少,后双方因信任、忠诚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1份1页,复印件),2、结婚证(1份2页,复印件),3、户口簿(1份4页,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到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属于自愿结婚,婚前相互了解一年时间,结婚至今已有13年,并已生育有1个孩子,夫妻应当建立有一定的感情。在婚姻后期生活中双方因信任、忠诚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如果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和尊重,相互信任,互相包容,有问题多沟通和商量,也许矛盾会缓解,夫妻关系会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应当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是其单方面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邱某(曾用名丘翠清)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晓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才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