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乌海市海南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方,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海南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登陆互联网联系了一家可以加工无缝钢管的网店,制作枪管、枪套,与家中原有的猎枪击发机构组装,非法制造枪支1支。同年11月7日,张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弹药的枪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以“枪支鉴定意见错误,请求重新鉴定”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枪弹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无相关资质、对无闭锁功能是否能正常射击无相关说明,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上诉人张某某登陆互联网联系网店定制枪管、枪套,购买烟花炮、铅沙、弹壳等,在其家中与原有的猎枪击发机构组装,非法制造枪支1支。同年11月7日,张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弹药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侦破案件报告,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上诉人张某某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塑料弹壳53个、铜制弹壳29个、枪管2个、枪管套3个、枪机1个、花炮21个、枪支上零件23个、铅沙2袋、筛网等制作火药的工具12个、疑似火药2袋零2杯、塑料炸片3盒共11片、枪管刷1套。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上诉人张某某住所的方位及内外部情况。5、枪弹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鉴定,从张某某家中查获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弹药的枪支。6、上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利用自有的枪支零部件和网上购买的物件制造枪支的详细经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1)侦查人员对张某某住所搜查过程;(2)侦查人员讯问张某某过程合法,无非法取证情形,内容与笔录一致。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非法制造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规定,涉案枪支的鉴定各地可委托公安机关现有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开展。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在公安部发布的上述鉴定机构之内,有权对枪支性能进行鉴定。同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且制作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纳;上诉人非法制造枪支的主观动机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故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决定机关和逮捕时间表述有误,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鸥审 判 员 苗 宇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聚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