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魏久恩、石秀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魏久恩,石秀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负责人:刘继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光绪,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魏久恩,农民。被告:石秀梅,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魏久恩、石秀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光绪、被告魏久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诉称,被告魏久恩于2010年11月28日在我行申请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3,期限为2年,由被告石秀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准贷记卡在期限60日内为一周期自助循环透支使用,2013年12月21日魏久恩透支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尚欠透支本金49996.3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久恩立即偿还借款49996.32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石秀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魏久恩辩称,卡是我的,但钱让别人用了。被告石秀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魏久恩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3,期限为2年。同日,被告石秀梅与原告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准贷记卡在期限内60日为一周期自助循环透支使用,被告魏久恩于2013年12月21日透支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透支本金49996.32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另查明,该金穗贷记卡的月利率为15‰。2015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久恩立即偿还借款49996.32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石秀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交易明细表、当事人身份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魏久恩签订的上述贷记卡申请表、与被告石秀梅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金穗贷记卡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秀梅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久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6.32元。二、被告魏久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利息(按本金49996.32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石秀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魏久恩、石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