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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罗宣广、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宣广,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宅管理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宣广,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邹琼,四川恒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姚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薛韬,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宅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世纪电脑城项目*层*******号。负责人周尤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薛韬,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罗宣广与上诉人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宅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宝住宅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罗宣广进入嘉宝住宅分公司从事工程维护维修工作,嘉宝住宅分公司为罗宣广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3月8日,��宣广在电梯机房内工作时左手臂被轧断,被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髁上截骨,残断修正术后。2013年4月23日,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30日,罗宣广所受伤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2月4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配置辅助器具。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953元拔付给了罗宣广,并按月拔付了工伤津贴、护理费等费用。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核定罗宣广辅助器具费用每次预计19000元。2014年1月16日,罗宣广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审二被告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621.62元、伤残津贴差额247273.56元、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差额105600元、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35760元、营养费447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赡养老人的赡养费25200元、因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无法承担家庭劳动的补偿费用113400元。2014年6月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719号仲裁裁决:一、嘉宝住宅分公司支付罗宣广交通费1200元;二、驳回罗宣广的其他仲裁请求。罗宣广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罗宣广月平均实领工资2083.23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月平均实领工资2864.86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实际支付工资14982.18元,加上依法代扣的公积金和医疗保险费,共计16310.34元(实付工资14982.18元+代扣公积金1080元+代扣医疗保险费248.16),此期间社保核发的工伤津贴和工伤护理费17609.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社保缴费记录、工伤保险拔付单、工资表、劳动合同、工次卡交易明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住院病情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辅助器具鉴定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辅助器具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罗宣广认为由于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水平,致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待遇项目金额过低,应由原审二被告补足差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办社会保险而未办,致劳动者权益受损的,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而因社保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对罗宣广要求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168.64元、伤残津贴差额352578.24元、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差额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35760元。结合罗宣广伤情,参照《成都���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嘉宝住宅分公司应支付罗宣广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2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工伤经办机构已经拔付该项费用,故法院对罗宣广要求原审二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200元,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原审二被告也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应支付罗宣广交通费1200元。关于营养费89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赡养老人的赡养费25200元、因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无法承担家庭劳动的补偿费用122472元、辅助器具次数及价格鉴定费15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工伤津贴和工伤护理费差额3276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原审被告向罗宣广实际支付工资14982.18元,加上原审被告依法代扣的公积金和医疗保险费,共计16310.34元,此期间社保核发的罗宣广工伤津贴和工伤护理费17609.4元,故嘉宝住宅分公司还应支付罗宣广工伤津贴和工伤护理费差额1299.06元(17609.4元-16310.34元)。因罗宣广被评定为三级伤残,依法不再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嘉宝住宅分公司代扣并缴纳上述费用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关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差额3594.50元。罗宣广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罗宣广此期间月平均实领工资2083.23元,参照受伤前12个月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罗宣广月平均实领工资2864.86元,嘉宝住宅分公司应向罗宣广补足差额4689.78元((2864.86元-2083.23元)×6个月),因���宣广仅请求3594.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故嘉宝住宅分公司应支付罗宣广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差额3594.50元。因嘉宝住宅分公司系嘉宝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对罗宣广所负民事责任应由嘉宝公司承担。即嘉宝公司应支付罗宣广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4400元、工伤津贴和工伤护理费差额129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94.5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0493.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宝公司支付罗宣广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44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工伤津贴和工伤护理费差额129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94.5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0493.56元;二、驳回罗宣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原审原告罗宣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差额不予处理是错误的。2、假肢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法院应当受理,因此被上诉人对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的部分予以补足。3、护理费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审法院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计算6个月是错误的。4、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定残之日,为8个月。5、营养费应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至康复期。7、辅助器具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8、精神损害赔偿金、赡养老人的赡养费、及家庭劳���的补偿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嘉宝公司、嘉宝住宅分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护理费不应支持,医疗机构并未作出罗宣广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明确意见,即使需要支付护理费也应当扣除嘉宝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元。2、罗宣广的工伤津贴、工伤护理费差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不应予以判决。3、罗宣广未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符合应当享受交通费的法定情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罗宣广明确放弃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差额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假肢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嘉宝住宅分公司已为罗宣广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辅助器具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罗宣广上诉认为嘉宝住宅分公司缴纳工伤保险年限或基数过低,造成其领取的的辅助器具费用过低,对此本院认为,对社会保险缴纳年限或基数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罗宣广要求嘉宝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及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规定,工伤职工定残之前的护理费由所在单位支付,定残之后的护理费由工伤保险���金支付,本案中罗宣广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其在定残之前的护理费应由嘉宝公司支付,罗宣广发生工伤事故的日期为2013年3月8日,评残的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共计238天,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收入标准,罗宣广此间的护理费为19040元(80元/天×238天),罗宣广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罗宣广的停工留薪期可以确定为六个月,罗宣广要求计算至定残之日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嘉宝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作出生效裁决,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独立的劳动争议,可以一并处理,故罗宣广、嘉宝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辅助器具的司法鉴定费问题,因残疾辅助器械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该鉴定并非必要开支,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罗宣广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赡养费、家庭劳动的补偿费用的问题,罗宣广为工伤职工,其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主张因工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嘉宝公司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赡养费、家庭劳动的补偿费用以及30元/日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交通费问题,因成劳仲委裁字(2014)第719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由嘉宝住宅分公司支���罗宣广交通费1200元,各方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因嘉宝住宅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由嘉宝公司支付罗宣广交通费12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宣广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904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工伤津贴和工伤护理费差额129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94.5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5133.56元;三、驳回罗宣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嘉��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