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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管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管某,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魏素兰,凤台县吴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与代理审判员张银玉和人民陪审员陈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1991年,原告被人拐骗至泗县大杨乡赵集村卖给被告赵某为妻。被被告赵某和家人严格看管,无奈与被告生活数十年。生育一子,后意外去世。现在双方已经分居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岳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16岁时失踪,去年原告才回到家。原告说被拐骗到泗县卖给被告为妻。后又因为刑事案件被判刑3年,现在出狱才回到家。2、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3、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0年被判刑3年。被告赵某未作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管某被人拐骗至泗县大杨乡赵集村与被告赵某结婚。婚后双方曾经生育一子,后意外去世。2010年8月17日,原告管某被判刑3年,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出狱后原告管某与被告赵某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管某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管某与被告赵某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前无婚姻基础,现在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代理审判员  张银玉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弼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