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建林、余红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林,余红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林,无业。2014年6月1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兵,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余红娟,无业。2014年6月1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燕敏,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林、余红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代理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林、余红娟及辩护人刘文兵、周燕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建林在本市拱墅区沈塘湾村90幢101室出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克左右冰毒出售给茹某。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建林、余红娟在本市拱墅区瓜山酒吧一条街的一旅馆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3克左右冰毒出售给高某、黄某。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胡建林、余红娟在自己租住的本市拱墅区瓜山北苑57幢301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克左右冰毒出售给顾某。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余红娟经电话联系商定,将20克左右冰毒以人民币2800元出售给高某、黄某。当晚20时许,高某、黄某在瓜山北苑57幢301室,将2800元交给余红娟、胡建林,被告人胡建林则将一包20克左右的冰毒交给了高某。后顾某也至该出租房。公安机关进入房间,将五人一起抓获,并在床头柜内查获另外三包毒品。经鉴定,被告人胡建林出售给高某的毒品净重19.623克,公安机关从房间内查获的三包毒品共重1.3963克。四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茹某、高某、黄某、顾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建林、余红娟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建林、余红娟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建林对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未贩卖过毒品,9月1日晚,黄某给其的2800元系归还欠款。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第一节指控,胡建林的辩解具有合理性,指控事实存疑;(2)第三节指控,仅有顾某一人供述,证据不足;(3)胡建林系初犯,具有以贩养吸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胡建林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红娟对指控有异议,辩称:(1)第二节指控,其仅目击了交易的全过程,并未参与贩卖,非该节共犯;(2)第三节指控的事实不存在;(3)第四节指控,其仅在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异议与余红娟相同,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余红娟受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余红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建林在本市拱墅区沈塘湾村90幢101室出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茹某。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建林在本市拱墅区瓜山酒吧一条街的一旅馆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高某、黄某。2014年9月1日下午,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余红娟,商定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当晚20时许,高某、黄某至在本市拱墅区瓜山北苑57幢301室被告人胡建林、余红娟的暂住处,被告人胡建林将一包白色晶体交给高某,高某将2800元交给余红娟,余红娟清点后交给胡建林。后顾某也至该出租房。随后,公安机关进入房间,抓获被告人胡建林、余红娟及涉案的高某、黄某、顾某;并在床头柜内查获另外三包疑似毒品及电子秤一只、锡纸若干、塑料吸壶一个;在床上查获红色VIVO手机一部(手机尾号为9175);从被告人胡建林身上查扣现金人民币4003元。从高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的可疑晶体一包。经鉴定,从高某处查扣的毒品净重19.623克;公安机关从房间内查获的三包毒品共重1.3963克。上述四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胡建林、余红娟的尿样均呈阳性。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1)2014年9月1日下午三点多,其电话联系余红娟,约定以2800元价格购买冰毒二十个。当晚8点左右,其和黄某至本市拱墅区瓜山北苑57号301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进入房间后,“老林”从包里拿了一包冰毒交给余红娟,余红娟对其做了个二十的手势,然后把毒品交给其,其将事先准备好的2800元人民币交给余红娟,余红娟点了点钱,没有问题后又将钱交给了“老林”。过了一会儿,他们家里还进来了一个男的,后来民警就冲进来了,其身上的二十个冰毒也被查扣了。“老林”的手机尾号为2006;余红娟的手机尾号为9175,当天其用自己尾号为8481的手机联系余红娟的。(2)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一个小旅馆里向“老林”买过3克冰毒,140元一克,其付了500元。其将500元递给黄某,黄某再递给“老林”,但是“老林”并没有找钱。当时黄某和余红娟也在场。(3)经过辨认,其指出胡建林即“老林”,余红娟即“老林”的女朋友。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1)2014年9月1日下午其和高某开车到瓜山北苑57幢附近,进入房间后,胡建林从床上的包里拿出一袋冰毒,交给余红娟,余红娟又将冰毒交给高某,高某将冰毒放到右侧的裤子口袋里,高某就给了余红娟2800元。余红娟将钱数了一遍后就把钱交给了胡建林。刚交易好,就有人敲门了,胡建林就把钱放在了裤子左侧口袋里。进来一个其认识的名叫“司机”的男子。余红娟对司机说没货了,然后指着其和高某说他们早上就预订过了,现在才拿到。后来民警就冲进来。其提及自己的手机尾号为8835;高某的手机尾号为8481;余红娟的手机尾号为9175。(2)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高某在下午17时许,在瓜山酒吧一条街的一家旅馆3楼往右最里面右侧房间里,向“林哥”买了3克左右冰毒,钱是高某准备的,其递给林哥,当时“余姐”也在场。(3)经过辨认,其指出胡建林即“林哥”;余红娟即“余姐”。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1)2014年9月1日晚上,其去找“林哥”和“余姐”换手机,其曾打电话给“林哥”和“余姐”,但是其手机坏了,声音听不清楚,晚上大概八点多,其就跑到“林哥”住的地方。当时“余姐”以为我是来向他们买毒品的,“余姐”和我说:你看他们是早上订的货,现在才来拿的。之后民警就冲进来了。(2)其提及在8月26日晚上,曾向“林哥”和“余姐”买了1克毒品,付了300元。经过辨认,其指出胡建林即“林哥”,余红娟即“余姐”。4、证人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到“老林”位于本市绍兴路登云路附近的一个出租房买冰毒,当时“老林”的女朋友“小余”也在。“老林”从电脑桌抽屉里拿出一小包冰毒递给其,有2克左右,其给了“老林”400元。经过辨认,其指出胡建林即“老林”,余红娟即“小余”。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其系本市拱墅区瓜山北苑57号的房东,2014年8月初其将301室租给一个叫余红娟的人,直到8月30日余红娟和她老公两个人才搬进来。余红娟的电话尾号为9175。6、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9月1日晚,余红娟尾号为9175的手机与高某尾号为8481手机曾有多次通话记录。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建林、余红娟暂住的本市拱墅区瓜山北苑57号301室进行搜查,查扣现金人民币4003元、白色可疑晶体3包、手机、电子秤、锡纸、塑料吸壶等物品。8、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胡建林、余红娟归案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二人尿样均呈阳性。9、称量记录、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的三包可疑晶体,经检测净重21.01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均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建林、余红娟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1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建林、余红娟的身份及系被动归案的情况。12、被告人余红娟的供述,证明其供述:(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茹某(经辨认)到绍兴路的沈塘湾村90幢101室其和胡建林租住的出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胡建林购买了2克冰毒。当时其在房间里,看到了全部过程。(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高某(经辨认)和黄某(经辨认)到本市瓜山酒吧一条街的燕翔旅舍301房间找胡建林买冰毒(301房间就是靠近最里面的房间)。黄某拿出了400元递给胡建林,胡建林从口袋里拿出了3克冰毒交给黄某,当时其和高某都在房间里,看到了全过程。毒品是140元一克,还有20元没有收。(2)其还供述,胡建林还曾向“胖子”、“大眼镜”、“大头”、“小虎”等多人贩卖过毒品。并对“胖子”、“小虎”进行辨认。其称胡建林是向一个叫“老乡”的人购买冰毒,开始是110元一克,后来就变成100元一克,胡建林每次要买50克,有时候是100克。13、被告人胡建林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其承认自己有吸毒行为,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查获的1.3963克冰毒系其所有,供其吸食用的。承认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何明”、“师傅”、“小虎”曾到过其和余红娟的住处。其辨认出黄某、高某就是“何明”、“师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节指控,经查,证人茹某的证言、被告人余红娟的供述关于毒品的数量、价格、贩卖地点等细节描述相一致,可证实被告人胡建林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胡建林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第二节指控,经查,证人高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余红娟的供述关于毒品的数量、价格、贩卖地点等细节描述相一致,可证实被告人胡建林贩卖毒品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余红娟亦参与该节犯罪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余红娟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予以采纳。关于第三节指控,在案仅有证人顾某的证言,指控被告人胡建林、余红娟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予以采纳。关于第四节指控,经查,证人高某、黄某、顾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余红娟的供述可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胡建林、余红娟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胡建林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余红娟事先电话联系买毒人,商定价格、数量;事中参与交易,并有清点毒资后转交给胡建林等行为,均可表明其系主动积极参与贩卖毒品。综合全案,二被告人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贩毒收益供二被告人共同花用。余红娟既熟知胡建林的毒品来源、亦清楚贩卖的价格、数量,并多次目击贩毒交易。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余红娟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林、余红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胡建林参与贩卖三次,数量达26余克;被告人余红娟参与贩卖一次,数量达21余克;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对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建林、余红娟处查获的尚未出售的毒品应计入犯罪数量,考虑其吸食情节,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红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红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1只、电子秤、锡纸、塑料吸壶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代理审判员 肫宏梅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