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南昌市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邱小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邱小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南昌市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国,职务:公司董事长。被告:邱小古,男,汉族。原告南昌市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诉被告邱小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小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盛公司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6个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钢管等交予被告使用。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规定提前15天办理书面手续,一直租用至今,除交回部分钢管扣件外,尚余11.3244吨钢管未归还。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2222967.8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370000元,余下租赁费852967.8元未给付。丢失的钢管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赔偿33973.8元(11.3244吨×3000元/吨=33973.2元),以上租赁费和赔偿相加,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人民币883941元。被告无理拒付租金和赔偿租赁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如诉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52967.8元及赔偿钢管价值33973.2元钢管,共计人民币883941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小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百盛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邱小古租用方(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钢管每吨每日租金2.6元、扣件每只每日0.006元、钢管、扣件装卸费:每吨12元,清洗费:钢管0.12元/米、扣件0.12元/只,弯管1.5元/根,钢管断头切割1.5元/根;……第三条租赁期限为6个月,甲方从2011年7月24日起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至2012年元月27日由乙方送回,如需延长租用期,乙方必须提前15天向甲方提出办理书面续租手续,如未办理续租手续继续使用的,原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50%,租期为不定期。第四条租赁物数量结算以甲方实际出库数量为准,工地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视为乙方对该人员授权认可,……第六条……2、丢失赔偿,乙方不能随意钻孔、切割、钢管送还一米以下拒收,乙方如发生丢失赔偿时,钢管扣件按第一条价值计赔,扣件螺丝每套0.7元。如与市场价格变动时则按实际价格进行调整。第七条1附钢管收发标准(按公司钢管扣件收发制度及标准)起租时间为一个月(30日)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发货数量以合同签订数不相符时以实际提货数为准(出库单)计算钢管租金按250M/吨。并对租赁物的结算支付时间、押金、质量验收、合同的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出租方法定代表人胡正国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承租方有邱小古、李小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百盛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钢管扣件。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钢管共计2135.3406吨(出库单据租用方邱小古、李小国签字),被告归还钢管2124.0162吨,未还钢管11.3244吨;租金共计2222967.8元,被告已陆续支付租金1370000元,尚欠租赁金852967.8元,被告所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52967.8元,并赔偿原告钢管价值33973.2元(11.3244吨×3000元/吨)。以上事实有原告百盛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一份、钢管扣件出库单98张、归还钢管扣件入库单60张、租赁费明细表9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法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管配件,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完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852967.8元,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钢管价值33973.2元的主张,未举证证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钢管11.3244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小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52967.8元;二、被告邱小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南昌市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1.3244吨,(如果钢管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折算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39元及保全费4920元,共计17559元,由被告邱小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 玲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毕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