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民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小辉与赵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辉,赵凯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云初字第42号原告李小辉,男,1988年8月30日生。被告赵凯凯,男,1987年6月27日生。原告李小辉与被告赵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凯凯是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应如何计算,被告是否已归还。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小辉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赵凯凯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于2013年12月4日生效,原告已出借现金30000元,故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已归还借款,应当继续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林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