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常某、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农民,: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巴某,农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常某、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常某在得知其父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孙某家产生争执后,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巴某要求其一起前往家中,后二人又带上两位河南小伙(在逃,具体信息不祥)并携带木棍赶到家中,被告人常某与孙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厮打中,被告人巴某持械击打孙某。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左肩背部、右背部损伤均属轻伤。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宫玉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巴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巴某因民间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巴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常某当庭认罪,且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