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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陆某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陆某朋驾驶一辆无号牌报废货车超载货物沿国道324线自南往北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永新村路段时,车辆承载超宽货物碰撞到行人余某怀,造成余某怀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朋驾车逃离现场。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陆某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怀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朋驾驶的无号牌小货车,痕迹复杂、陈旧、无特异性,缺乏进行痕迹检验的客观条件。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陆某朋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余某怀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朋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建、余某文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协议书、调解书、请求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朋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椰波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