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淑美与栖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交易中心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美,栖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交易中心,王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栖行初字第64号原告:张淑美。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栖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交易中心(原名:栖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栖霞市文化路254号。法定代表人:马玉升,局长。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洪强。原告张淑美不服被告栖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洪强颁发的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167**号房产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需(2012)栖民一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作为依据,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及第三人王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2年12月2日将王瑞洲(曾用名:王瑞周)的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改房经审批,转移到第三人王洪强名下,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转移登记的证据及依据:1、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2、房地产买卖契约;3、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审批书;4、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申请书;5、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证;6、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书;7、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8、房地产买卖契约;9、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10、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11、王洪强所购住宅用房估价结果报告共11份证据。原告诉称,原告在栖霞市跃进路有楼房××处,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诉前因找不到房产证,到房管局补办时得知该房已过户到第三人王洪强名下,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将该房产错误的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2、常住户口登记表。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盖印同意,被告登记已尽审查义务;3、被告房屋登记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被告办证程序合法,我父亲在世时,我开车拉着原告和我父亲到房管局去签的字、盖的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2)栖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12)栖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11份证据及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采纳。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三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淑美系第三人王洪强的继母,1987年10月10日原告张淑美与第三人之父王瑞洲登记结婚,王瑞洲现已病故。涉案房产位于栖霞市跃进路534号5号楼西单元××层东户,是王瑞洲从栖霞市教委分得的房改房,2002年12月2日,王瑞洲(白契中为甲方、出卖人)与王洪强(白契中为乙方、承买人)签订白契,内容为:××、甲方将座落在跃进路534院5号西单元××层东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65.73平方米,附着物草棚××处)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产。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2万元。……三、双方同意于2002年12月2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等。甲乙双方在各自签章处盖有篆刻名字印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向被告提交了过户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于2002年12月2日通过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审批程序审批后,将该房产转移到第三人王洪强名下,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家庭成员意见栏中有房主王瑞洲签字“同意”并捺手印,家庭成员意见栏有其妻即原告签字“同意”并捺手印。原告对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中家庭成员意见栏中本人签字“同意”,并捺手印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所为,对其真伪申请司法鉴定。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中,家庭成员意见栏中与“张淑美”对应的“同意”二字是张淑美书写;对应的“同意”二字右方指印失去鉴定条件,无法做同××认定。本院认为,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家庭成员意见栏中除有原房主王瑞洲签字外,还有其妻张淑美签字“同意”,该审批表真实有效,被告作为主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和证明文件及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规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登记管理规定,依法作出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依法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张淑美在2002年12月2日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中的家庭成员意见栏中”签字“同意”,并且被告也于当日完成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张淑美在2002年12月2日就应当知道被告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张淑美在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淑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明荣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伟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