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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晓红与段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瑞敏,胡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瑞敏。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红。委托代理人:崔瑞国,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瑞敏因与被上诉人胡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瑞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军,被上诉人胡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崔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段瑞敏向胡晓红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提交法庭的系复印件),载明:“今借到胡晓红人民币理财资金壹佰万元整月息贰分”。当日,胡晓红通过交通银行(卡号:62×××29)转给段瑞敏(卡号:62×××20)现金100万元。次日,段瑞敏转给洛阳喆达车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达公司)150万元,段瑞敏自称喆达公司即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巴公司),转给该公司的150万之中,含胡晓红的100万元。段瑞敏向法庭提交奥巴公司财务收据原件一张,显示收款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收到胡晓红人民币100万元,月息2.5分。本案审理过程中,奥巴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向法庭提交证言一份(加盖奥巴公司公章),显示:2014年5月22日,段瑞敏在奥巴公司刷卡转账一笔,金额150万元,其中胡晓红100万元,他人50万元,并分别开有收据,借款利息25‰,每月利息打到段瑞敏卡上,由其转给胡晓红。此款入奥巴公司法人郭某本人账户,系奥巴公司经营周转,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号,至今借胡晓红本金100万元未归还”。2014年11月4日,段瑞敏向胡晓红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提交法庭的系原件),载明:“今借胡晓红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利息2.5‰”。当日,胡晓红通过交通银行(卡号:62×××29)转给段瑞敏(卡号:62×××20)现金100万元。庭审过程中,胡晓红与段瑞敏均认可借条上的利息2.5‰系笔误,应为25‰。当日,段瑞敏即将该款转给李某。2014年12月4日,胡晓红与段瑞敏之间的的短信内容显示:“胡:段姐,我在做面膜,接不成电话。短信说吧!段:刚同(李)金玉从李祥训房间出来,回款推迟到最晚下周二,周一能回周一回,这几天利息按日2.5算。胡:好的,知道了。”2014年12月8日,李某给段瑞敏转账1028333元,段瑞敏于当日将该1028333元转账给胡晓红(胡晓红与段瑞敏均认可其中的28333元系11月4日的借款的利息)。2014年12月8日,胡晓红与段瑞敏之间的短信内容显示:“胡:段姐,款已收到!段:好的。胡:段姐,今晚身体不适过不去了!随后安排时间给您送还借条,谨告知!”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段瑞敏付给胡晓红利息25000元。当日,胡晓红返给段瑞敏2500元。2014年6月20日,段瑞敏付给胡晓红利息25000元。当日,胡晓红返给段瑞敏2500元。2014年7月19日,段瑞敏付给胡晓红利息25000元。当日,胡晓红返给段瑞敏2500元。2014年8月19日、9月20日、10月20日、段瑞敏分三次付给胡晓红利息各22500元。2014年12月8日,段瑞敏付给胡晓红利息28333元,当日,胡晓红返给段瑞敏2833.3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晓红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11月4日分别向段瑞敏转账支付100万元,且持有11月4日段瑞敏向其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原件及5月21日段瑞敏向其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借贷行为属合同行为,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从胡晓红提交的5月21日借条的复印件、款项的交付情况及利息支付情况等可以综合判断5月21日的借贷行为是发生在胡晓红与段瑞敏之间的。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显示胡晓红与段瑞敏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段瑞敏于2014年12月8日向胡晓红转账支付了1028333元,胡晓红认可其中的100万元系段瑞敏偿还的5月21日的借款;其中的28333元系段瑞敏支付的11月4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胡晓红现持2014年11月4日的借条原件要求段瑞敏偿还该笔100万元借款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胡晓红诉求的逾期利息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段瑞敏辩称其于2014年12月8日偿还胡晓红的100万元系11月4日的借款,因胡晓红与段瑞敏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债权债务且双方对清偿债务的顺序没有明确约定,故对段瑞敏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段瑞敏辩称2014年5月21日向胡晓红借款的是奥巴公司并向法庭提交了奥巴公司向胡晓红出具的收据一张,法庭至奥巴公司查询涉及本案的财务账目被拒,要求证人郭某向法庭提交相关财务未果,且该收据由段瑞敏持有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法庭无法确认,对段瑞敏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段瑞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胡晓红借款100万元;二、段瑞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胡晓红借款10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胡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段瑞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段瑞敏承担(受理费缓交至执行时,保全费已由胡晓红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段瑞敏向胡晓红一并清结)。上诉人段瑞敏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持2014年11月4日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而上诉人已向法院举证说明该笔借款及利息共计1028333元,已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完毕,债权债务依法已经消灭。该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针对2014年5月21日借条复印件,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假设成立的话,依法应当另案另诉,原审法院与本案合并审理并作出认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另一方面,该笔借款上诉人已经说明是奥巴公司所借,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是错误的。3、从本案事实来看,2014年5月21日1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奥巴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已提供证据予以说明,而2014年11月4日1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李某,且已于2014年12月8日将借款本息转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将该款转给被上诉人了,这个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晓红辩称:上诉人所讲均不是事实,且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行为。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是六个月,同日答辩人转账给上诉人100万元,钱是汇入了上诉人的账号,上诉人本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之后上诉人按月向答辩人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1日六个月的借款期限已满,上诉人支付了约定的六个月的利息,在2014年11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前,上诉人又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同样答辩人以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汇入上诉人账号,上诉人保证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答辩人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其本人又给答辩人出具一张100万元借条。2014年11月21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12月4日第二笔借款到期,上诉人也没有偿还。在答辩人的催要下,上诉人才于2014年12月8日向答辩人偿还了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及第二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12月9日,答辩人将上诉人第一张借条交给上诉人,至此后,答辩人再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在原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伪造的收据,答辩人当即就提出上诉人出具伪证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并申请原审法院进行调查,原审法院前往奥巴公司调查时,得知上诉人的证人郭某已经不在奥巴公司工作,也就是说原审时上诉人的证人郭某出具的证言是假的,同时也没有资格以奥巴公司名义出具收据。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证人郭某提交奥巴公司的相关财务凭证,但遭到上诉人及其证人郭某的拒绝,致使该份伪造的证据没有得到切实的确认。答辩人请求法庭切实查明上诉人伪造证据的事实,并给予法律制裁。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段瑞敏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说明:奥巴公司通过段瑞敏向胡晓红借过100万元,目前奥巴公司仍拖欠胡晓红该笔100万元,该笔100万元借款利息均是通过段瑞敏向胡晓红支付。该100万元是否实际计入奥巴公司账上,证人郭某也不能说明。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说明:2014年11月4日曾向段瑞敏借过100万元,该笔100万元在2014年12月7、8号李某还给了段瑞敏。本院认为:胡晓红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和2014年11月4日向段瑞敏账户汇款各100万元,该事实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两笔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应当属于是段瑞敏向胡晓红的借款,对于上述借款,段瑞敏依法应当向胡晓红偿还。关于段瑞敏上诉称的,2014年12月8日向胡晓红转账支付的100万元,偿还的是2014年11月4日的款项而非2014年5月21日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5月21日,胡晓红向段瑞敏转账100万元,随后,胡晓红每个月均从段瑞敏处获取借款利息,因此,两人之间就该笔款项的借贷关系明确。之后,胡晓红又于2014年11月4日向段瑞敏转账100万元,段瑞敏于2014年12月8日向胡晓红转账支付1028333元,这只能说明两人之间存在多次借款、还款行为。而胡晓红将2014年12月8日中的100万元用于冲抵2014年5月21日段瑞敏100万元借款的做法并无不当,因为,段瑞敏与胡晓红之间对于2014年5月21日的10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胡晓红可以随时向段瑞敏主张权利,且该冲抵行为并未加重段瑞敏的责任,因此,对该事实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段瑞敏证人郭某虽然出庭说明2014年5月21日胡晓红的100万元,奥巴公司才是实际的借款人,但其并不能举出奥巴公司与胡晓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银行转账凭证,仅凭段瑞敏一审出具的奥巴公司收到胡晓红100万元的收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因此,胡晓红与奥巴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段瑞敏上诉观点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段瑞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周艺军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