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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龚卫与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龚卫,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龚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842号。法定代表人杨新超,局长。委托代理人梅陆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26号。法定代表人沈琦博,执行董事。上诉人张龚卫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龚卫在启东市汇龙镇城南村十一组有楼房一幢(房权证编号为汇龙字第××号)。2013年1月21日,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启东市住建局)向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颁发了编号为启建规地字第2013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银洲公司建设用地面积为43679.33平方米,用地范围东至公园路、西至巷道、南至松花江路、北至南苑路等。张龚卫的房屋坐落于上述地块内。张龚卫不服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启东市住建局作出的启建规地字第2013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启东市住建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系其向银洲公司作出的用于对建设用地项目的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在规划上予以确定,该行为并没有设定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的处置问题,故张龚卫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张龚卫房屋坐落在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地块范围内,但规划行为没有对张龚卫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张龚卫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龚卫的起诉。张龚卫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房屋所在地是集体土地,在被征收前不能作为建设用地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启东市住建局并非规划主管部门,其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系越权行为,当属无效。启东市住建局违法将上诉人的宅基地作为建设用地规划给银洲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导致上诉人失去了宅基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诉用地规划许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启东市住建局、银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张龚卫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因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启东市住建局所颁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系根据取得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银洲公司的申请颁发,该规划许可并未对上诉人张龚卫设定任何权利、义务。上诉人房屋的损失应当通过拆迁补偿或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其起诉案涉规划许可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