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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鸿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鸿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闻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红,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红梅,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鸿翔。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鸿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红、秦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鸿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居住小区博润家园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该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却拒不缴纳物业费,经原告以多种方式催促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936.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自逾期日至2014年9月30日逾期缴纳违约金人民币1934.87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方式、时期、逾期缴纳物业费违约金等内容作出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该合同已经备案;证据2、客户缴费表及权属证明,证明被告为房屋所有权人,是物业服务的直接受益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该履行缴费义务;证据3、律师函及邮寄单据,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交纳物业费,但是被告无理由拒交。证据4、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证据5、环境部保洁工作记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公共秩序、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和保养等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为原告服务的受益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证据6、环境部绿化日检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公共秩序、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和保养等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为原告服务的受益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证据7、环境部垃圾清运记录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公共秩序、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和保养等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为原告服务的受益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证据8、巡逻岗交接记录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公共秩序、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和保养等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为原告服务的受益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证据9、安防系统运行记录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公共秩序、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和保养等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为原告服务的受益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建设单位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博润家园项目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合同对物业基本情况、管理事项、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物业费价格高层部分为1.85元/月·平方米,洋房(多层)部分物业服务费标准2.2元/月·平方米,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合同还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被告对该合同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就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向天津开发区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欠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李鸿翔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4.0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按照1.85元/月·平方米计算,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6932.39元。以上事实经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服务的经营资质,其与建设单位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故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李学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未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以物业公司因业主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酌情支持违约金350元,原告违约金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鸿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开发区博润家园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6932.39元;二、被告李鸿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5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镜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4.《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故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