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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5)大东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蒙XXXX**货车前往河北省廊坊市“河北梅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送货时,趁韩某某卸货不备之时,将韩某某放于货车驾驶室储物盒内的iPhone5S手机及韩某某外套内的人民币1500元盗走并逃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36.63元。2014年3月22日13时,被告人任某某乘火车至辽宁省沈阳市后,在大东区“小北手机市场”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已将人民币1172元及扣押的手机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任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沈大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任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涉案大部分财物,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曾因抢夺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二、继续追缴盗窃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丽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辛佳玉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