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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马泉水,原工作单位为江西省德兴市万村司法所,现已退休。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马泉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无牌“时风”三轮农用车,从德兴市万村乡万村沿上德公路再转弋漆公路往弋阳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弋漆公路21公里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弋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显蕴人民陪审员  江 云人民陪审员  汪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建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