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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贡卫兵等与徐炳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XX,曹XX,徐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4386号原告(反诉被告)贡XX,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奇志,男,1965年4月8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曹XX,女,1995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贡XX,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奇志,男,1965年4月8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徐XX,男,1941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X,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永宝,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贡XX、曹XX(以下简称姓名,一并提交时称二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徐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贡XX、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奇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施永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擅自在二原告独立外墙外建立围栏,在二原告窗前散水处放置杂物,堵塞施工通道,妨碍二原告对其屋顶、墙、窗正常维修及在修缮施工通道设置障碍,给二原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有悖公序良俗,依法应予损害赔偿。被告故意设置高于二原告采光窗户的遮蔽物,对采光窗进行遮挡,影响二原告房屋正常采光生活。故要求被告拆除原、被告房屋屋外西侧由南向北的铁栅栏,在西墙外预留1300毫米的散水距离;要求被告将贴着二原告房屋西窗外的塑料布移除;要求被告赔偿花木购置费100元、窗套损失1000元、花池损失2590元、误工损失2721.2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二原告主张拆除的铁栅栏的位置处于被告方门前使用的空地,并不属于原告方空地,该空地为政府用围栏围起来供相邻使用,且相邻居住户均留有对外通行的门口。同时二原告对该片空地并不具有产权,所以被告在自家门户前设置铁栅栏属于对自己门户空白土地的使用,并没有对原告方使用自己门前的空地造成妨害。第二、此栏杆处原为平地,后因二原告将其家具等杂物堆放在其门户前空地,并延伸至被告方门前空地处,且堆放物位置较高,对被告方通行以及日常生活造成不安全的影响。且原告方亲属于今年4月30日对被告进行无礼侮辱谩骂,导致被告方情绪受到严重影响,日常生活造成不便,且感觉到潜在的人身危险,故被告方在自家门前空白地处设置铁栅栏用以防止二原告再次发生堆放杂物、对被告无礼谩骂等侵犯权利的行为,以维护自身安全。第三、作为原告方和被告方各自住户前的空地,在涉案小区,属于一种普遍使用情况,具体表现为居住于一层的住户,门前空白地均由相邻居住户使用,构成一种约定俗成的使用规律,且已达数十年之久。另外,该区域系九十年代由政府组织人员砌筑墙体,形成的使用现状,砌筑墙体时为相邻住户均留有对外通行的门口,体现政府有关部门对相邻居住户使用门前空地这一事实的确认和认可。对二原告提出移除遮挡物的诉讼请求,其一,该遮挡物并未影响原告方通风和采光;其二,原告方与被告方放置该物体的建筑并非属于正常的建筑居住面积,依据二原告提交的产权证和房屋登记表显示,该面积应为阳台15.5平方米,对于原告方阳台进行改造而形成的建筑,对其合法性被告提出质疑,所以原告方无权据此主张该权利。其三,原告方房屋前空地与被告方放置物品中间有较宽距离,且处于相对下方,未对原告方通风和采光造成妨碍,无需移除。其四,被告方在该晾衣绳处放置床单,起因于二原告通过其阳台窗户对被告方的居室进行窥视影响被告方的正常生活及个人隐私。对花木购置费、窗套损失、花池损失、误工损失,被告方不认可,对此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购置的花木,花池、窗套及其误工,均属于其自行对其房屋和门前地的修建费用,与本案无关,该损失并非由被告方所致。另,被告将其房屋前空地加高数十厘米,并将地面浇筑成水泥地面,积水无法向地下渗漏,致使夏天雨季时二原告家房前积水改变了原来的流向,直接流入被告家房前空地,进而对被告房屋造成积水侵泡、墙体返潮等影响被告房屋正常使用的结果。故要求二原告将南侧空地的地面加高部分拆除,恢复原来地面高度,消除积水流向申请人房屋、对房屋造成的危险。二原告就被告反诉辩称:2009年10月,二原告与被告之子徐X协商,二原告修建花池台同时将落水管引出围墙外侧,徐X当时同意建造。花池完工当天,徐X反悔,连续两天深夜2次破坏花池上沿。二原告为避免矛盾激化,只能被迫停止花池和落水管施工。2013年6月2日,被告聚集十数人拆毁二原告花池并设立栏杆围挡,阻止了二原告修建落水管引出围墙外侧工程的一切可能。由于被告数次非法阻挠,致使二原告迟迟不能将落水管引出墙外,二原告一直陈诺将落水管引出墙外,二原告封闭阳台西侧外墙全长2700mm,落水管距被告墙面距离2500mm,其距离远远大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散水宽度1300mm标准。被告自行加高铺装了其自称为窗前空地,自做围墙铁门两侧各有一排水口,现已被堵上,墙内侧也设置障碍物,阻碍排水,即便被告所称房前积水,也完全是由被告地面铺装工程未预留足够的排水坡度,阻塞围墙内侧排水口所致。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XXXX房屋(以下简称49-**号)的登记共有权利人。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以下简称51-**号)的登记权利人。49-50号房屋与51-52号房屋相邻。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前往49-50号、51-52号房屋处现场勘查,49-50号、51-52号房屋南侧有一堵围墙,49-50号房屋西侧有一窗户。49-50号房屋西侧由被告方安装的铁栅栏一处,该铁栅栏北侧安装在49-50号房屋西墙外,南侧至南围墙处。49-50号西侧窗户外,由被告方安装的南北向的线,该线上放置有遮挡物,该遮挡物正对49-50号房屋的西窗。49-50号房屋内西墙窗户处有漏水痕迹。49-50号房屋南侧空地高于51-50号房屋南侧空地。二原告称其于2009年9月在49-50号房屋南侧建造了花池和水泥台面,其在取得涉案房屋前,地面高度与被告家地面高度一致。庭审中,二原告提交张文彬书写的砌花坛的报价、以及蒋丽的名片一张,证明花池损失以及窗套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交代理人曹奇志的工资明细,证明误工损失,被告不认可关联性。被告提交照片,证明小区12、13、14、15号楼朝南一层位置均有实体墙将一层住户门前地封闭。二原告认可存在这堵墙,但不认可该墙属于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权证、照片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49-50号房屋与51-52号房屋相邻,二原告、被告均应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公平合理的处理相邻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本院勘查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在49-50号房屋西侧安装的铁栅栏对二原告维修房屋造成了不便,故本院支持二原告要求拆除的诉讼请求。关于预留散水的问题,因预留散水属于房屋建设时的建造问题,故对预留散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现场勘验看,被告在49-50号房屋西侧放置的遮挡物,确实影响了原告方通风与采光,被告虽辩称系为保护其个人隐私,但其完全可以在室内安装窗帘等其他方式予以解决,故对二原告主张的移除遮挡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二原告建造的水泥地面高于被告房屋外的地面,且为水泥材质,不具备渗水功能,确会导致在下雨时,水流流向被告房屋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其在北京市朝阳区XXXX房屋西侧安装的南北向的铁栅栏。二、被告(反诉原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移除其在北京市朝阳区XXXX房屋西侧放置的遮挡物。三、原告(反诉被告)贡XX、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其在北京市朝阳区XXXX房屋南侧建造的水泥地面,恢复至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南侧地面一致的高度。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贡XX、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贡XX、曹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甲军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人民陪审员  王新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