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发茂与林华刚、林竹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茂,林华刚,林竹兢,杭州可迪亚石材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90号原告王发茂。被告林华刚。被告林竹兢。被告杭州可迪亚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华刚。原告王发茂为与被告林华刚、林竹兢、杭州可迪亚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刚、林竹兢、石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发茂诉称:2013年3月5日,王发茂与林华刚及夏黎明、包金春共同连保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林华刚发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到期后,林华刚未如期还款,由王发茂等人共同代偿。其中王发茂实际代偿899951.63元。为此起诉,要求林华刚、林竹兢、石材公司偿还代偿款899951.63元;承担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的代偿款利息224987.91元。在审理过程中,王发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林华刚、林竹兢偿还代偿款899951.63元,石材公司负连带责任,并放弃要求林华刚、林竹兢、石材公司承担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发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联保体章程1份,证明王发茂为林华刚提供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王发茂为林华刚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代扣凭证、代偿确认书各1份,证明王发茂已代林华刚还款的事实。被告林华刚、林竹兢、石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王发茂提供的证据,林华刚、林竹兢、石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发茂与翁李彩及林华刚、林竹兢、夏黎明、金月茹、包金春、夏念华曾签订联保体章程1份,约定联保体成员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其他任一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共同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有关协议文本,以使该授信提用人具备获得金融机构授信的条件。每个成员分别可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王发茂、林华刚、夏黎明、包金春各3000000元,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可申请使用的授信品种及任一授信品种项下可使用额度以与金融机构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2013年3月25日,王发茂与翁李彩,林华刚、林竹兢,夏黎明、金月茹,包金春、夏念华,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王发茂等全体成员就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0000元。王发茂、林华刚、夏黎明、包金春分别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最高授信额度可用的授信种类为贷款。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王发茂等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王发茂等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2013年3月25日,石材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王发茂、林华刚、夏黎明、包金春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石材公司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0000元。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2013年3月25日,林华刚、林竹兢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1份,约定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根据林华刚的申请,同意向林华刚提供贷款。林华刚应当按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表。经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审查同意且林华刚按照要求提供有效担保文件的,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将办理具体贷款手续。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2013年3月25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林华刚提供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林华刚、林竹兢未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还款,2014年3月27日、4月18日,王发茂代林华刚、林竹兢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偿还贷款合计899951.63元。该款林华刚、林竹兢至今未向王发茂返还,石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王发茂为林华刚、林竹兢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王发茂履行担保义务以后有权向林华刚、林竹兢追偿。林华刚、林竹兢未及时付清相应款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石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王发茂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林华刚、林竹兢、石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王发茂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华刚、林竹兢返还王发茂代偿款899951.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可迪亚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对上述林华刚、林竹兢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林华刚、林竹兢、杭州可迪亚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