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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何锦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飞,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何某飞盗窃了被害人吴某飞停放在四会市东城区清塘大道北87座4楼楼下的一辆车牌为粤HTBX**的本田牌普通男装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粤HTB0**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23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飞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燕飞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飞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飞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飞将盗窃的摩托车以价值人民币3723元退赔给被害人吴燕飞。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叶建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