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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洪占虎与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蚌埠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占虎,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蚌埠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占虎,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吴良昌,蚌埠市工商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燕,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蚌埠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987626-2.法定代表人:张同祥,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占虎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被上诉人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蚌埠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百大蚌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占虎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吴良昌、张燕,、被上诉人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合百大蚌埠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同属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服务工作等。2012年11月22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经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在合同期内,被告依约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2月25日,被告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称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遂以1993年2月就与原蚌埠市百货大楼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依法向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撤销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以虚假理由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确认申请人自1993年2月起与上述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为原告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社保时间为1993年2月至2011年11月),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4、被告支付给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12562元(起止时间为2008年2月1日-2008年12月31日)。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做出的蚌劳人仲裁(2014)4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撤销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洪占虎因“合同期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三、驳回洪占虎对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原告对合百大蚌埠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1月,经蚌埠市人民政府批准,蚌埠市百货大楼整体权益被转让给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蚌埠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原蚌埠市百货大楼职工也被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继续在合百大蚌埠公司工作及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工作。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告为被告发工资至2014年2月,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至2014年2月。两被告因同属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因历史遗留问题,在参加社会保险时,均以蚌埠百货大楼为户名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至今仍未分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1993年2月经介绍应聘到两被告单位前身原蚌埠市百货大楼工作,原告虽提供了员工手册及押金收据,经审查员工手册及押金收据不能达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主观性较强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自1993年2月起原告与原蚌埠市百货大楼即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一次性为其补缴2011年11月前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4年2月5日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双方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期满,故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与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2008年12月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2562元的请求,经审查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占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宣判后,洪占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其上诉称:1、其于1993年就与被上诉人合百大蚌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与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到目前应当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所举的2011年11月22日其与上诉人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2012年11月22日劳动合同续订栏上洪占虎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3、合百大蚌埠公司、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应为上诉人补缴自1993年至2011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洪占虎11个月即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12562元。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两被上诉人合百大蚌埠公司、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洪占虎提出:其于1993年就与被上诉人合百大蚌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与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到目前应当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经查,虽原审时证人冯某、二审时苗某出庭作证证实洪占虎于1993年就到合百大蚌埠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并与合百大蚌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仅依据两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洪占虎1993年就与合百大蚌埠公司、2006年又与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押金收据系2007年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出具、1998年的员工手册亦不能证明洪占虎1993年与合百大蚌埠公司、2006年又与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故洪占虎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洪占虎还提出: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所举的2011年11月22日其与上诉人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2012年11月22日劳动合同续订栏上洪占虎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经查,洪占虎虽称合同书的上签名不是其所签,但无相反的证据。故该条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洪占虎还提出:合百大蚌埠公司、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应为上诉人补缴自1993年至2011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洪占虎11个月即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12562元。经查,由于无法证实2011年11月22日前其与两被上诉人合百大蚌埠公司、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该诉请与法无据。综上,洪占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洪占虎主张其1993年与被上诉人合百大蚌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与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此,上诉人提供了员工手册、押金收据以及证人冯某、苗某的证言,其中押金收据的交款单位为配货中心(搬运),押金的性质并不明确,员工手册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仅依据两位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洪占虎1993年与合百大蚌埠公司、2006年又与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洪占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两被上诉人合百大蚌埠公司、合百大蚌埠合家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据此相关诉求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洪占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如君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杭军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