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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海生、王江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海生,化名向成良,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3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江彪,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2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3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海生、王江彪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12日,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宋海生另行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3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海生、王江彪及辩护人文浩、王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海生、王江彪与宋合元(在逃)共五人,于2013年12月26晚,商议盗窃湖北省洪湖市新滩镇城市四环线高速公路洪湖段第一标段中铁一局项目经理部财务室内人民币22.9万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被告人宋海生受宋某甲邀约,盗窃陕西安平高速第十标段项目部和陕西省平利县盛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财务室保险柜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宋海生、王江彪犯盗窃罪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海生、王江彪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海生辩解意见:1、我没参与盗窃;2、监所安排贴靠人员张某甲、张飞的证言是对我污陷;3、公安人员刑迅逼供、公诉机关追加指控陕西盗窃事实,我不知道什么,与我无关等等。被告人王江彪辩解意见:1、我没有参与盗窃;2、我只负责送客到外地,具体地名不清楚;3、刑侦队中队长和指导员恐吓、威胁我,多次对我刑讯诱供等等。辩护人文浩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海生在两地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具体表现为物证存疑、证人证言存疑,且被告人宋海生在平利盗窃案的管辖应由犯罪地管辖,卷中的辨认笔录存在程序违法等等。被告人王江彪的辩护人王冰辩护意见:一、本案中指控被告人王江彪犯罪的下列证据存在疑问:1、现场勘查笔录中提取了手印、鞋印、工痕,而这些提取的痕迹物证没有与在押的二被告人进行比对,因而不能证明这些现场痕迹是二被告人所留。现场勘查笔录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2、2014年1月24日的勘查笔录说是依据被告人王江彪的交代找到了保险柜,而王江彪在补充勘查笔录之前的2014年1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王江彪供述他在车上睡觉,没有到过作案现场,也没有见过保险柜。补充勘查笔录说是依据王江彪的交代找到了保险柜没有任何依据。3、王江彪指认现场的照片。可以肯定王江彪对现场不熟,而在时隔近一个月后,公安机关带王江彪去指认现场,明显与情理不符。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是与被告人宋海生同押一室的犯罪嫌疑人,他们二人有案在身。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属于传闻证据。传闻证据的真实性必须依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显然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彪犯罪仅有被告人王江彪的口供,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三、对被告人王江彪的讯问笔录如何认定?案件材料中有被告人王江彪五份讯问笔录,其中有两份笔录是关押在看守所之前做的,有三份笔录是在关押在看守所之后做的。五份笔录中第一份笔录是无罪供述,第二、三、四份笔录是有罪供述,第五份笔录被告人王江彪没有签字,但所记载的内容出现了与第二、三、四份笔录不同的内容。从公安机关对王江彪提讯提解证可以看出,王江彪被关押在看守所后,公安侦查人员一共对王江彪进行了八次提审,而案卷材料中仅有王江彪关押在看守所后的三份讯问笔录,还有五份讯问笔录没有提供。没有提供的五份讯问笔录中的内容与已提供的笔录中的内容是一致还是出现反复,不得而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收集、调取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因此辩护人申请法庭向公安侦查机关调取尚未提交的五份讯问笔录。四、2014年1月2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江彪做讯问笔录时涉嫌非法取证,申请对该份讯问笔录予以排除。此外,洪湖市公安局2013年12月所列侦查报告及证据,并未提及工地围墙被撬处地面有痰液,那么2015年1月19日的送检鉴定材料中的“痰液”从何而来,作为本案的重要物证,为何勘验笔录中未显示。且认定郭某是本案盗窃的嫌疑人证据不足;郭某对王江彪的辨认笔录在程序上不合法;田某、刘先涛证明王江彪的有罪供述是不真实的。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彪犯盗窃罪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宋某(在逃)邀约被告人王江彪外出盗窃,被告人王江彪即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借了张国喜的湘u×××××面包车。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江彪接到宋某的通知后,驾驶该面包车在永顺县塔卧镇先后将被告人宋海生及宋某、刘某甲(“猴子”)和郭某(红衣男子)接上车,往湖北省武汉市方向行驶。为隐藏真实车辆信息,被告人宋海生等人途中还将事先准备好的假车牌鄂a×××××贴在其作案车上。2013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海生、王江彪及宋某等人至湖北省洪湖市新滩镇城市四环线高速公路洪湖段第一标段中铁一局项目经理部,遂在附近潜伏下来。24时许,被告人王江彪留在车上守候,郭某放哨,被告人宋海生和宋某、刘某甲等人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潜入中铁一局项目经理部,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财务室,并将财务室保险柜抬出项目经理部大院,然后在附近将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现金22.9万元盗走后弃柜逃离现场。在逃离途中,被告人宋海生、王江彪及宋某等五人将所盗窃的22.9万元平分,每人分得43000元,余款共同挥霍。另查,2013年10月18日,宋某甲邀约被告人宋海生及宋某乙、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陕西省平利县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宋海生等人先后撬开安平高速第十标段项目部和平利县盛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财务室房门,盗走保险柜各一个,窃得安平高速第十标段项目部保险柜内现金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被告人王江彪、宋海生及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城市四环线高速公路洪湖段第一标段中铁一局项目经理部库存现金表及程某报案材料;张国喜机动车行驶证;洪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情况说明、侦查报告、关于再次勘察找到被盗保险柜的说明;洪湖市看守所颜家杰、熊伟的情况说明;张某甲提供的被告人宋海生所写纸条;田某记账本复印件;3.证人贺某、孙某、程某、胡某、张某丙、张某丁、向成群、张某甲、张某乙、滕某、田某、刘某、覃冬英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湘u×××××面包车经过洪湖市螺山镇、乌林镇卡口的车辆照片;张某乙等人与宋海生的录音整理内容;6.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物鉴(dna)字(2014)565号物证检验报告及洪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及照片;7.被告人宋海生、王江彪及同案犯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追加起诉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4)平利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朱某、印某及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平面图、辨认笔录;4.被告人宋海生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生、王江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文浩关于被告人宋海生在陕西省平利县所盗保险柜应由犯罪地管辖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海生伙同宋某甲、宋某乙、张某乙等人所盗窃保险柜的金额为10000元,其伙同宋某、王江彪等人在本市新滩镇四环线高速公路洪湖段第一标段中铁一局项目部财务室所盗人民币是22.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主要犯罪地在洪湖市新滩镇,本院对被告人宋海生在湖北洪湖盗窃案及陕西平利盗窃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辩护人王冰所提出的“痰液”从何而来等辩护意见,有洪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及照片,送检鉴定结论等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文浩、王冰的其它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江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杨国华人民陪审员张思红人民陪审员孙爱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雷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