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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与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467号原告王×,女,1969年xx出生。被告戚×,男,1960年xx出生。原告王×诉被告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经介绍相识,2006年xx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8年以后,因为双方身体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受孕生育,引起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为此产生冲突。被告一直与其前妻有来往,双方为此常产生吵打。双方婚后居住在朝阳区xx室。2010年10月2日,被告将原告从家中赶出,双方从此未再联系,后得知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另外,被告婚前承租位于西城区西单xx店铺一处。因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朝阳区xx室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并要求分得房屋出租的租金。要求享有被告在xx商场承租店铺一半的承租管理权。要求被告承担我在外租房的费用20000元及医疗费3000元。因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到我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无子女。原告借离婚索要财产,对我造成了身心的伤害,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一元或十万元,由原告自行决定。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xx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2011年,被告也曾起诉原告离婚,后撤诉。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位于朝阳区xx房屋。原告提供2012年5月录像,用以证明被告将该房出租。对于该房现在是否出租及每月租金情况,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经查该房系原、被告婚前原告承租的公房,2012年5月4日,该房变更承租人为杨xxx。原告提供《声明》一份,内容为:“男方戚×于2009年5月27日把女方王×的家门钥匙拿走,迫使不能进屋,并强烈要求女方于2009年5月30日之前必须搬走,离开与他同住的xx房屋。女方王×在无耐的情况下只能特此证明此事,并由男方戚×签字认可,不让我王×住的房并非女方本人愿意要搬走。特此证明:王×。男方签字:戚×。2009年5月27号晚12点40分。”原告称在被告多次驱赶下,其无奈于2009年10月2日搬离南沙滩小区的房屋。原告提供自2011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房租收据22570元,用以证明在被被告赶出家门后,其租住地下室生活。原告提供北京xx医院2011年8月9日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其被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434.34元,用以证明其身体患病,支出相关医疗费用。2003年,因拆迁被告取得西城区西单xx摊位一处(经营面积23.10平方米),该摊位系xx房管所的直管公房,由被告承租使用。自2003年至今,被告与北京xx公司就该商铺签订《xx商城商业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摊位出租给xx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查询了被告收取租金的账户。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账号为×××的北京银行账户内余额为3.10元,被告账号为×××的北京银行账户内余额696.96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房屋租金收据、声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安置进驻证明、场地租赁合同、银行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考虑双方多次互相起诉离婚,且长期分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朝阳区xx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并要求分得房屋租金一节,原告就其主张该房出租及租金数额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要求分得租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房系被告婚前承租,承租人已变更他人,故原告要求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店铺系被告在双方婚前承租,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一半承租管理权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身体患病,生活困难,又是在被告的要求下离开住所,被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对原告给予适当帮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房费用及医疗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核算。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之请求,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与被告戚×离婚。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戚×给付原告王×二万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三角四分。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魏新颜人民陪审员  赵凤玲人民陪审员  马强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雨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