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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执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衡市工商案处字(2014)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衡阳市东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衡蒸执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湖街12号。法定代表人蒋云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新东,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宇明,男,1973年5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衡阳市东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41号金钟精英城1106室。法定代表人丁伟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超,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衡市工商案处字(2014)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新东、王宇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丁伟刚,委托代理人曾超均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对申请执行的衡市工商案处字(2014)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衡阳市东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客户未提供相关手续及相关印证资料的情况下,发布的广告出现虚假不实的内容,被执行人衡阳市东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下达了衡市工商商广告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告知书后,提出“58同城信息网”发布虚假信息与被执行人无关,要求撤销对其行政处罚。经申请执行人复核,被执行人提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下达了衡市工商案处字(2014)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衡阳市东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广告费用11000元、罚款29000元,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0月20日对被执行人衡阳市东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衡市工商案处字(2014)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衡阳市东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前自动履行衡市工商案处字(2014)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衡阳市东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志平审 判 员  张永升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董玉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