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贾润枝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枝,刘某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枝,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先,女,1948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系被害人尹冬生的妻子。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枝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资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某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贾某枝无证驾驶牌号为湘H·J21**的轻便踏板摩托车搭载郭某红从资阳区前往赫山区,经过三桥桥面时违反交通规则行驶,撞上同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尹冬生,致尹冬生受伤,后于2014年8月7日死亡。贾某枝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于次日被交警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贾某枝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尹冬生因伤于2014年7月21日到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9日出院,2014年8月7日死亡,支出医疗费25380.9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某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枝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枝除应受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刘某先的物质损失。刘某先各项物质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92092元(8372元/年×11年=92092元);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25380.95元。3、误工费根据被害人尹冬生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期间的9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害人尹冬生有固定收入,亦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确定为23441元/年。故被害人尹冬生的误工费为578元(23441元/年÷365天×9天=578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确定为35623元/年。故尹冬生的护理费为878元(35623元/年÷365天×9天=878元)。5、丧葬费21946.5元(43893÷12月×6个月=21946.5元)。6、交通费考虑被害人住院抢救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1875.45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先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某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贾某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先各项损失141875.4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先其他诉讼请求。贾某枝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他自己也受了伤,意识模糊,对如何离开现场一无所知,故不构成逃逸。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郭某红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晚,郭某红与贾某枝等人一起吃夜宵。次日凌晨1时许,贾某枝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载郭某红回家,在经过三桥桥面时撞上同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一个男子,三人都受了伤。事发后,郭某红先醒来,发现那个男子受伤躺在地上。贾某枝随后也醒来了,并喊郭某红离开了现场。2、证人龚某、文某威、李涛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7月21日1时许,龚某等人骑摩托车经过三桥时发现,三桥桥面上有一辆速度很快的摩托车撞到一辆人力三轮车后倒在地上,摩托车驾驶员和搭乘摩托车的女子以及人力三轮车的驾驶员都受伤在地,女子先醒来,后叫醒了摩托车驾驶员。之后,摩托车驾驶员将摩托车扶起来,准备骑车离开现场,但摩托车没有启动。摩托车驾驶员就和那名女子朝三桥北侧走去,离开了现场。龚某等人用手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和摄像。3、证人尹某云的证言证明,其事后得知,2014年7月21日1时许,父亲尹冬生骑一辆人力三轮车从家里出发到赫山区团州菜市场买菜,途径紫江三桥桥中间路段时被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受伤。事故发生时,尹某云不在现场。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7月21日1时许,资江三桥桥面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现场一辆两轮摩托车与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两台车辆均在现场,一人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已不在现场。5、公(益)鉴(法)字(2014)668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资)鉴(法)字(2014)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尹冬生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等,后因颅脑外伤于2014年8月7日死亡。6、益公物鉴(痕迹)字(2014)48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悬挂湘H·J21**车牌的两轮摩托车与人力三轮车有接触。7、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贾某枝物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事故后逃逸,对事故负全责。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贾某枝没有考领机动车驾驶证。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人贾某枝无证驾驶致交通事故的行为予以相关行政处罚。10、相关部门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贾某枝无经济来源及无法与其家人联系的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枝没有经济来源,也无法与其家人取得联系。11、上诉人贾某枝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枝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12、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贾某枝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于案发次日被抓获归案。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枝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贾某枝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贾某枝无证驾驶牌号为湘H·J21**的轻便踏板摩托车搭载郭某红从资阳区前往赫山区,经过三桥桥面时,撞上同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一男子,致其受伤。贾某枝在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于次日被交警抓获。15、被害人尹冬生及同户人员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害人尹冬生及同户人员的户籍信息情况。16、益阳市中心医院的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等证明,被害人尹冬生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医药费共计25380.9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提出意识模糊,不构成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苏醒后有观察被害人的行为,且试图推自己的摩托车,发动未果后弃车而走,应当认定其有清醒意识,可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代理审判员 李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