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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清庄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清庄,男,1946年12月13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居志刚、李轶文,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庄及其辩护人居志刚、李轶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清庄与被害人韩某某在南京火车站大娘水饺店外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清庄用手击打被害人韩某某头部数下。之后,在南京火车站派出所���,被告人王清庄再次用手多次击打被害人韩某某头部,并用被害人韩某某的拐棍击打被害人韩某某的身体。被害人韩某某被打后走到南京火车站派出所门前,倒在地上,随后出现抽搐、呕吐等情况。南京火车站派出所拨打“120”电话将被害人韩某某送到南京市鼓楼医院抢救。同日15时40分许,鼓楼医院宣布被害人韩某某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符合高血压性桥脑出血而死亡,纠纷和被殴打为桥脑出血的诱发、促进因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张某、郭某某、邵某某、龙某某、祁某某、董某某、毛某某、吴某、李某某、闵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视频录像及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值班记录、工作标准,武警南京医院的出救登记,南京鼓楼医院的抢救记录、急诊病历,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人韩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条、申请,南京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尸体处理意见书,被告人王清庄的户籍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泊头市公安局郝村派出所的证明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就诊诊断报告等书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清庄明知被害人韩某某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仍连续多次用手击打其头部、用拐棍击打其身体,造成被害人韩某某因高血压性桥脑出血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清庄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清庄辩解自己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韩某某。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清庄是初犯;被害人患有高血压等疾病,殴打不是致死的主要因素;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要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清庄与被害人韩某某因租房问题在南京火车站大娘水饺店外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清庄用手击打被害人韩某某头、脸部数下。随后被害人韩某某来到南京火车站派出所院内,被告人王清庄也跟进院内,在栏杆边再次用手击打被害人韩某某头、脸部数下,将被害人韩某某打倒在地,夺过被害人韩某某的拐棍击打被害人韩某某的身体,后又用手击打被害人韩某某头、脸部后离开。被害人韩某某起身走到南京火车站派出所门前时,摔倒在地,随后出现抽搐、呕吐等情况。南京火车站派出所民警通知车站医生前来救治,后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韩某某送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抢救。同日15时40分许,鼓楼医院宣布被害人韩某某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符合高血压性桥脑出血而死亡,纠纷和被殴打为桥脑出血的诱发、促进因素。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清庄被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清庄与被害人韩某某在南京火车站大娘水饺店外,因租房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清庄用手击打被害人韩某某头、脸部数下的事实,有证人郭某某、邵某某、龙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监控视频录像,证实在南京火车站派出所院内,被告人王清庄用手击打被害人韩某某头、脸部数下,将被害人韩某某打倒在地,并夺过被害人韩某某的拐棍击打被害人韩某某的身体,后又用手击打被害人韩某某头��脸部,被告人王清庄离开后,被害人韩某某起身走到南京火车站派出所门前时,摔倒在地的事实,有证人邵某某、龙某某、祁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证人张某、李某某的证言还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倒地后出现抽搐、呕吐等情况的事实;被告人王清庄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证人吴某、李某某、闵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武警南京医院的出救登记、南京鼓楼医院的抢救记录、急诊病历,证实南京火车站派出所民警通知车站医生前来救治,后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韩某某送到南京市鼓楼医院抢救,当日15时40分许,鼓楼医院宣布被害人韩某某死亡的事实;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符合高血压性桥脑出血而死亡,纠纷和被殴打为桥脑出血的诱发、促进因素的事实;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工作查获被告人王清庄的事实;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等,证实案发现场和时间等事实;被害人韩某某的就诊诊断报告,证人韩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韩某某案发前即患有高血压等疾病的事实,被告人王清庄也供认知道被害人韩某某患有高血压等疾病;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的身份等事实;南京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尸体处理意见书、收条、申请等,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的亲属已将被害人尸体领回并火化;另有被告人王清庄的户籍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泊头市公安局郝村派出所的证明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诱发、促进他人因高血压性桥脑出血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清庄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清庄关于其不是故意伤害韩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清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清庄是初犯,殴打不是致死的主要因素,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 栋审判员 严建民审判员 岳奇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郝雪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