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博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博,男,1992年8月8日出生,回族,文盲,甘肃省临潭县人,无业。201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批准逮捕。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博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博伙同余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受害人马某某某约至本市广场见面,对其实施殴打,并抢劫马某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1400元及价值2800元的oppox909手机一部。2014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博从本市“燃情岁月”网吧盗得营业款5796元。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同案犯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博无视国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博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次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博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陈晓玲代理审判员 舍伟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海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