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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行赔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玉昌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昌,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赔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昌,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与西安路交界。法定代表人孙海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大风。委托代理人席树俊,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承德西路2-15号。法定代表人陶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玉昌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赔初字第001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玉昌,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风、席树俊,原审第三人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王营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位于王营镇杨庄村的木门厂实施拆除,并安排搬家公司将厂房内物品搬至杨庄村委会保管。同年12月16日,原告陈玉昌与拆迁人盐河杨庄二线船闸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第三人家盛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协议载明房屋总面积459.26平方米,同意给予补偿面积391.17平方米,由拆迁人向原告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款273819元。协议还约定三方均不得提出其他意见和要求。同年12月24日,原告陈玉昌领取了补偿款27381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陈玉昌应当对因受强制拆迁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向法庭提供了清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清单中所列物品短少或者受损的详细情况和具体损失金额,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现场情况来看,也只能看到仅有部分物品损失,故原告无法证明拆迁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应当视为未能充分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30万元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拆迁时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已经运至杨庄村委会保管,至今仍在该村委会院内,现因被告未履行相关交接手续,导致物品存放至今,已无法正常使用,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上述物品的购买价格一致认定为2万多元,综合考虑被告拆迁时保存于王营镇杨庄村委会物品的实际价格及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酌情认定此次违法强制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财产损失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00万元的间接损失以及480万元的精神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2万元赔偿款,现保存于淮安市淮阴区杨庄村委会的物品归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所有;二、驳回原告陈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原在王营镇杨庄村的木门厂于2009年10月被��营镇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迁,因此给上诉人带来机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合计130万元,精神损失480万元。王营镇政府没有经过法院认可,就非法强制拆除上诉人的厂房,并导致上诉人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名誉损失,已达五年之久。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没有达到上诉人的要求,请求撤销一审赔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赵某、王某、韩某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有相关机器设备被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分证人与被上诉人有案件纠纷,其证言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房屋被拆除时有哪些物品未搬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能够取得国家赔偿条件之一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提起的关联诉讼中,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关于上诉人诉请判决赔偿的直接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房屋被搬迁时有相关机器设备损失,但就具体损失物品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而被上诉人在强制搬迁过程中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经过法院调查,相关物品现保存于杨庄村委会,而由于物品未及时交接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基于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强制搬迁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诉请判决的间接损失以及精神赔偿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上诉人要求间接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的损失系财产损失,不符合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其要求精神赔偿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陈玉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浦永军审 判 员  石亚东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伏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