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海梅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成人用品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XXX(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开始,被告人李XX在其经营的东莞市石排镇和兴路9号成人用品店出售药品“万艾可”,每盒售价为15元。2014年11月6日,李XX致电进货商购进10盒“万艾可”,后对方通过快递发货。11月10日,石排公安分局与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石排分局联合检查时当场搜出10盒尚未出售的“万艾可”(经鉴定为假药)及留有供应商电话号码的笔记本。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书复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李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宗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