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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伟平、张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平,张玲,王高峰,胡功伟,李阿青,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居县穿城中路**号。负责人:叶仙万,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伟,系员工。被告:张伟平。被告:张玲。被告:王高峰。被告:胡功伟。被告:李阿青。被告:张涛。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信用社)诉被告张伟平、张玲、王高峰、胡功伟、李阿青、张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伟、被告王高峰、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功伟、李阿青、张伟平、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仙居信用社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伟平、张玲由被告胡功伟、李阿青、王高峰、张涛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张伟平、张玲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8日,月利率9.6‰,被告胡功伟、李阿青、王高峰、张涛对借款负担保连带责任。2014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每季末月的20日支付利息。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份,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张伟平、张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37566.27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功伟、李阿青、王高峰、张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高峰答辩称: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涛答辩称: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胡功伟、李阿青、张伟平、张玲均未作答辩与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函、个人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结婚证、共同债务承担书、联保小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张伟平、张玲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功伟、李阿青、王高峰、张涛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平、张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加上前期利息37566.27元);二、被告胡功伟、李阿青、王高峰、张涛对被告张伟平、张玲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6元,减半收取6588元,由被告张伟平、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7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