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山东省郓城县龙正纤维有限公司与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郓城县龙正纤维有限公司,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山东省郓城县龙正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丁里长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西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琰、蒋田燕,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金松。系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山东省郓城县龙正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郓城县龙正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琰、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郓城县龙正纤维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化工原料供应商,被告系皮革制造商,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软黄木粉,双方长期合作,平时通过对账单的形式来确认应付货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进行对账,由被告财务人员出具对账单一份,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352329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承诺十日内付清,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3523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支的利息。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对账时答辩人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352329元,但答辩人之后在今年春节前已经支付16万元的货款,该款项应予扣除。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向法院提出鉴定的申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省郓城县龙正纤维有限公司系化工原料供应商,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系皮革制造商,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软黄木粉。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财务人员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52329元未支付。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四十五份、退货单二份、对账单一份、被告公司员工张科的社保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山东省郓城县龙正纤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232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且其提出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也因无基础事实依据未被本院准许,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郓城县龙正纤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23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70元,减半收取8485元,由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