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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丽、被告人熊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网吧上网。在找寻上网位置时,熊某某看见被害人殷某某坐在32号机器前睡觉,遂上前询问殷某某能否将位置挪给他。在殷某某起身离开时,熊某某将殷某某座椅上的一部白色三星SM-A5000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799元。2015年3月1日,被告人熊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涉案手机上缴。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殷某某。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肖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监控截屏、购机发票、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某某退赔被害人殷某某白色三星SM-A5000手机一部(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中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