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薛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2012年12月7日因嫖娼被济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四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宝平,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5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工业园乐铭机械工地内,被告人薛某甲因承包土建工程价格存在争议,带领多人阻碍山东乐铭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并与其员工发生打斗,致使山东乐铭机械有限公司一方李某丙、盛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盛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丙、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出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山东乐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乐铭公司)与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摩天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唐口街道办事处工业园的乐铭公司厂区车间一、车间二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给摩天集团,后摩天集团李某甲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薛某甲进行施工。2014年7月20日,双方因承包价格发生纠纷,李某甲向薛某甲下达停工通知书,要求薛某甲停止施工并于7月21前撤离工地。因乐铭公司未与薛某甲结算前期工程款,薛某甲拒绝撤离,并阻碍乐铭公司找到的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2014年7月23日下午15时许,薛某甲纠集20余名社会青年聚集在乐铭公司工地,采取用砖头、木棍砸及拳打脚踢的手段,将正在工地施工的被害人李某丙、盛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丙及被害人盛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刘某、穆某、杨某甲、薛某乙、杨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盛某所作辨认笔录,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110/120接警记录单、济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出警说明、山东乐铭机械二车间工程量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协议、谅解协议、收条、被告人薛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纠集社会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