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忠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钱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忠,钱殷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与九华山路交口世纪阳光大厦14楼,组织机构代码59708240-7。负责人:潘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召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合肥云之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龙,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殷春,合肥天一汽车零部件公司工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忠、钱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8时45分,钱殷春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金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寨路二路公交车底站附近时右转弯,与行人陈忠沿金寨路二路公交车底站附近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发生碰撞,致陈忠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钱殷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忠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型糖尿病。陈忠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建议手术治疗等。陈忠于当日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医院给予在全麻下行电透下闭合复位空心拉力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6天,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卧床休息6周、门诊随访等。出院后,陈忠又多次至医院复诊。在治疗过程中,陈忠花费医疗费17961.16元,其中陈忠自付10804.56元、钱殷春垫付7156.6元。原审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钱殷春。该车在英大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忠自2013年9月起被聘为合肥云之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月工资为7000元,每月交通费和电话费合计1800元。2014年2月份,陈忠已领取工资7000元、交通费和电话费1200元。原审再查明:陈忠于2014年8月12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当日进行了鉴定,并出具皖同(2014)临鉴字第Q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忠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忠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3、被鉴定人陈忠伤后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陈忠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3250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钱殷春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忠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陈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英大保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先由英大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英大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钱殷春承担赔偿责任。陈忠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7961.16元,其中陈忠自付10804.56元、钱殷春垫付7156.6元。对陈忠自付的医疗费应视为其损失。钱殷春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钱殷春可另行主张;2、误工费。陈忠系合肥云之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月收入为8800元,虽然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为175天(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1日),但根据陈忠自行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和补助发放明细表,其2014年2月份工资已经全额领取,并无减少,只有补助少发放600元,故其误工损失为49000元(8800元/月÷30天×165天+600元);3、护理费15236元(37074元/年÷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鉴定费3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40288.5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774.56元,由英大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288.56元,由英大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忠12万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忠20288.56元;三、驳回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723元,由陈忠负担123元,钱殷春负担2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400元。英大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陈忠在举证期间内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陈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误工费的减少,而是参照事故前相应的收入作为依据进行处理。误工费是伤者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也是反应其工资收入的能力,同时陈忠也未提供纳税凭证予以证明其高收入的合法性,请二审法院给予改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陈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800元的损失,同时陈忠住院9天,后期门诊未复查,一审法院认定800元交通费过高;3、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人承担,所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已告知此项费用不属保险人承担范围。因此,本案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陈忠二审辩称:陈忠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标准,也提供了能够与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受伤期间没有收入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支持陈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合肥云之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为陈忠缴纳个人所得税,未能提供缴纳凭证,根据陈忠的工作职务,是一家较大酒店的总经理,其月收入状况与其职务相符合;2、一审法院酌定8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应当予以维持;3、根据保险法64条规定,必要的合理支出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4、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英大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钱殷春二审辩称:我为陈忠垫付了7156.6元,应当予以返还,该笔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相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关于陈忠的误工费标准问题,陈忠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合肥云之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职总经理,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交通费1500元,电话费300元,合计8800元。在诉讼中其已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均已证实。虽然该工资收入已超过法定的个人应缴纳所得税的限额,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受税法调整,并非本起交通事故中认定误工费的必要条件。英大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陈忠的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其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陈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分别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陈忠又多次至医院复诊,所发生的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判根据陈忠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确定其交通费800元,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英大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陈忠的交通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8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因陈忠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为确定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理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诉讼费系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按比例判定由英大保险安徽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