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苏汉荣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0642号上诉人苏汉荣,女,1952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有德(上诉人之夫),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苏汉荣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9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柱、代理审判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汉荣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之父苏才经合法审批取得了位于石景山区x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苏才夫妇及子女在此处院落共建房17间。2010年3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分局)、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分中心(以下简称储备分中心)在没有给付起诉人任何开发、征地、拆迁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苏才家宅基地上各院房产等17间拆除、灭失。致使苏才子女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无法提供物证,造成了起诉人在民事案件中举证不能的严重后果,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国土分局、储备分中心在法院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将苏才家位于石景山区xx号院各院诉争房屋正式拆迁没有任何相关拆迁手续是行政违法,承担其各项拆迁手续全部的提存公证的义务;2、确认国土分局、储备分中心不执行法院民事案件的判决是行政违法,承担按“分家协议”约定,与苏二槐、苏伟签订“原其父母房屋及后院(即北院)”的各项拆迁合同;3、判决国土分局、储备分中心在本区xx坨土地一级开发03地拆迁项目中针对苏才家拥有合法审批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二处宅基地享有物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要件,请求事项应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中,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其起诉,该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苏汉荣的起诉,不予受理。苏汉荣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以国土分局、储备分中心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财产权,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苏汉荣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以国土分局、储备分中心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财产权提起的行政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应予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对苏汉荣的起诉不予受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