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执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苗素华与被申请人张海强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素华,张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3270号申请执行人苗素华,女,1963年3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海强,男,1968年5月3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苗素华与被执行人张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5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张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苗素华借款507100元,并向原告苗素华支付该款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归还最后一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00元由被告张海强负担(原告已预交101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10100元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并进行了曝光,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517200元,现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5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贵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