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宋东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宋东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国强,男,1970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温俊慧、魏修丽,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东峰,男,1971年4月9日生。原告张国强诉被告宋东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俊慧、魏修丽,被告宋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地清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滑县锦和新城9#地块建造住宅别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每户65000元,后因工程量增加又约定追加900元工程款,每户工程款总计65900元。施工期间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42500元工程款,现工程完工并经验收,被告已装修入住,但被告下欠原告2340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张国强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3400元及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东峰辩称:被告宋东峰确实欠原告张国强工程款23400元,但是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原告帮被告把房屋维修好,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张国强承建被告宋东峰位于滑县××××#地块住宅别墅,口头约定建设工程款65000元,后因工程量增加,追加工程款900元,建设工程款总计65900元。被告宋东峰现已支付42500元,下欠234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本院释明,被告宋东峰未对其房屋质量问题提起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国强提供的收据条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宋东峰虽未签订书面的建筑承包合同,但双方对原告张国强承建被告宋东峰位于滑县××××#地块住宅别墅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被告宋东峰已经履行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宋东峰支付剩余工程款234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强工程款2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如被告宋东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宋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徐会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子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