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0号原告: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跃民。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斌。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兆。原告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从事生产、销售锦纶丝、化纤的公司,原告名称由浙江康立化纤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变更而来。被告系从事针纺织品、袜子生产销售的公司。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化纤锦纶丝、包纱款共计97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2012年3月20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2年2月23日,被告又欠原告化纤货款177860元,并由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1478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拖而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47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各一份,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786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14786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生产、销售锦纶丝、化纤材料,2011年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化纤锦纶丝、包纱款共计97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3月20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2年2月23日,被告又欠原告化纤货款177860元,并由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4年2月12日由“浙江康立化纤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786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佐证。被告未及时支付拖欠货款,是引起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中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147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1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叶飘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