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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屏县固本乡瑶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锦屏县扣文林场有限公司、锦屏县宏发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屏县固本乡瑶里村村民委员会,锦屏县扣文林场有限公司,锦屏县宏发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屏县固本乡瑶里村村民委员会(原锦屏县固本乡美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屏县固本乡瑶里村。法定代表人赵学孝,村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必松(特别授权),男。委托代理人黄承林(特别授权),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屏县扣文林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屏县三江镇二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德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屏县宏发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屏县造纸厂内。法定代表人刘朝富,经理。上诉人锦屏县固本乡瑶里村村民委员会(原锦屏县固本乡美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锦屏县扣文林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扣文公司)、锦屏县宏发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锦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7日,原告扣文公司与被告的美乐片(原美乐村)签订了《林木转让和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美乐村转让的林木位于大山、老虎岩、烂田冲、八龙塘、归斗溪等山场,转让价格为每亩200元面积约4600亩,经营期限为36年,即2007年11月27日至2043年11月27日;之后原告扣文公司与被告的美乐片(原美乐村)经协商后,对该合同条款和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并签定了一系列的合同和补充合同,最后确定的面积为3087.56亩。2011年5月8日,原告扣文公司与原告宏发公司合作,双方约定:“甲方以提供位于固本乡美乐村的“乌足大山”林木资源和与乙方共同申请办理木材采伐证等管理服务,乙方以提供资金和对该林木进行承包采伐、加工和销售,由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此山林木。”2011年11月10日,二原告进山进行砍伐,被被告的美乐片(原美乐村)村民阻止,2011年12月12日,二原告再次组织人员进山采伐,被阻止。2011年12月21日,原告扣文公司以被告的美乐片(原美乐村)村民侵权为由向锦屏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6月3日准予原告扣文公司撤诉。2013年5月26日,在县有关部门的参加下,双方于当日签订《锦屏县扣文林场有限公司与美乐村集体山林流转纠纷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解除锦屏县固本乡美乐村民委员与锦屏县扣文林场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13年5月25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与山林有关的合同、补充协议、合作造林协议等;2、并由扣文林场有限公司退还其所办的所有林权证;3、由锦屏县固本乡美乐村民委员会将扣文林场的林木转让款1225512.00元退还扣文林场;4、扣文林场和美乐村因纠纷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另行协商及诉讼解决等。原告扣文公司与被告签订此解除协议后,2013年,被告将此山场林木中的“乌足大山”“老虎岩”转让给宁小刚,后宁小刚依约对上述山林进行砍伐,在此过程中,因原、被告解除协议发生的损失,未得到解决,原告对宁小刚的行为进行阻止。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美乐村与扣文林场有限公司就山林流转纠纷的补充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同意就山林流转纠纷引发的损失通过法律诉讼解决,2、在2013年12月22日前各交二十万元保证金到固本乡财政所等,3、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扣文林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阻止美乐村出售乌足大山山场的林木采伐、运输、加工、出境等经营活动,4、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凡违反协议方,上述保证金自动放弃,属于另方所有,同时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诉至本院,以原告阻止宁小刚砍伐山林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本院以(2014)锦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存在违约,由原告支付违约金15794.23。2014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969242.05元,其中:本金369579.10元及利息损失599662.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违反2013年12月12日双方补充调解协议违约金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一、原告扣文林场共支付给被告的林木转让款是1225512.00元,其支付款项内容及时间如下:1、2007年11月27日支付10万元(订金)和2008年5月18日4万元(订金);2、2010年10月16日支付156130元(合同价款);3、2011年1月24日支付18000元(2011年1-12月林地承包费6元每亩;4、2011年3月23日10万元(合同价款);5、2011年1月13日25万元(合同价款);6、2011年8月18日61382元(合同价款);7、2011年8月18日15万元(合同价款);8、2011年10月1日19万元(合同价款);9、2011年10月6日10万元(合同价款);10、2011年10月29日6万元(合同价款);以上款项于2013年9月10日被告根据2013年5月26日协议退还原告;二、2011年10月25日原告扣文林场交给县林业局造林保证金278568元,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3日产生利息18437.60元,支付被告偿还县林业局造林债务45000元,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产生利息2994.80元,此两笔款项,原告已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4日已于退回;三、原告扣文林场因管理山场2007年12月至2012年12月共6年多来支付的费用有:2008年1月至12月份王德贵护林费3500元,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26日产生利息921元,2009年12月15日付王德贵护林费3500元(2009年1—12月份),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26日产生利息691.60元,2010年12月1日付王德贵护林费(2010年1月—12月)3500元,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产生利息476.70元,2011年5月10日,付王德贵、王德任造林补助10590元,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26日产生利息1366元,2011年12月2日付王德贵护林费(2011年1月—12月)3500元,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5月26日产生利息292.90元,2012年12月25日付王德贵护林费(2012年1月—12月)3500元,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26日产生利息84元,以上共计33847.20元;四、2008年6月5日原告支付固本乡林业站勘界费5000元,从2008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26日产生利息1925元;五、原告刘朝富2011年5月8日与扣文林场合作以来支出的费用有:2011年10月25日交皆伐改造设计费20447元,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产生利息3139元,2011年10月27日交设计费4996元,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24日产生利息765元,共计29347元。原告宏发公司诉称在2011年10月28日办采伐证时预交费税651440元,其款于2013年6月30日退回,但原告宏发公司未提供该笔款项的相关票据为证。另查明,根据锦府通(2014)17号锦屏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固本乡并村工作的批复,原瑶里村、九桃村、美乐村合并为瑶里村,办公地点设在瑶里。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涉及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结合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至2013年5月25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与山林有关的合同、补充协议,涉及到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合同有效,应予认定;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实际已解除买卖合同的履行,在债权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将林木交付与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扣文公司可以依《调解协议》中赔偿条款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二、关于《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原美乐村)因履行2007年27日双方签订的《林木转让和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和《合作造林协议》发生争议,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原告扣文公司与被告(原美乐村)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锦屏县扣文林场有限公司与美乐村集体山林流转纠纷调解协议》,解除锦屏县固本乡美乐村与锦屏县扣文林场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13年5月25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与山林有关的合同、补充协议、合作造林协议;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关于美乐村与扣文林场有限公司就山林流转纠纷的补充调解协议》,结合本案,原、被告因解除买卖合同而签订的《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系解除合同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三、关于《调解协议》损失赔偿条款的理解。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第四条的内容是:“扣文林场和美乐村因纠纷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另行协商及诉讼解决。”该条款是对2007年至2013年5月25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与山林有关的合同、补充协议、合作造林协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另行约定的解决方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赔偿因履行买卖合同产生损失,应当综合考虑买卖合同的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分原则,并结合买卖合同已解除的实际来确定。四、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关于原告扣文林场的损失认定。1、支付买卖合同价款利息的损失。原告扣文公司先后向被告支付买卖合同价款122551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218328.90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71238.59元的请求,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原告支付价款之日起至被告退还价款之日止,利息损失为218328.90元,予以支持。2、护林费用和造林补助金。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后,确有必要进行护林,现合同已解除,因护林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应予以支持;原告因造林产生的损失,在合同解除后,所造的林木仍然存在,原告主张造林产生的损失,可以支持,为此,护林和造林产生费用28090元及利息损失3832.20元,应予支持。3、造林保证金、偿还林业局造林债务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造林保证金278568元,偿还造林债务45000元,在买卖合同解除后,上述款项在原告退回后,还实际产生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21432.40元,应予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勘界产生的费用。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因勘界产生的费用,应以法定勘界的机关收款的单据5000元为准,原告主张赔偿,应予支持5000元及利息1925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差旅损失。原告的工作场所在锦屏境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凯里至锦屏的加油和食宿的相关票据,有支出的事实存在,但无法区分锦屏至美乐的相关票据,对该笔损失,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锦屏县宏发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损失认定。原告宏发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宏发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原告宏发公司与原告扣文公司合作产生的损失,只能计入原告扣文公司的损失。1、设计费的费用和利息损失。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计交纳两笔设计费计25443元,确实产生采伐设计费,同时产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904元,原告主张被告原美乐村赔偿,应予支持,但应计入原告扣文公司的损失。2、贷款利息损失。原告扣文公司已向被告主张林木价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宏发公司再次主张,不予支持。3、预交税费651440元的利息损失。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可以办理出境手续对外销售,也可以直接在锦屏城内销售,预交税费一般为对外销售行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完税事项,该笔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4、支付民工砍伐费、误工费、材料费及利息损失。原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确实砍伐少量的林木,产生砍伐费和误工费是存在的,但原告未能提供民工误工的天数和砍伐材积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实际支出的砍伐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该笔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5、采伐山场管护款。原告扣文公司已主张支付护林损失,现原告宏发公司再主张管护费,为重复计算,应计入原告扣文公司的损失。以上损失共计307955.50元。五、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立法的表述看,当事人可以选择一种承担违约责任方式,违约金就是损失赔偿金,两者虽有区别,但都是对守约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其本质是一样的。违约金具有填平损失和适当惩罚的性质。结合本案,原、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已通过协商解除合同,违约条款一并解除,《调解协议》保留了赔偿损失的条款,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违约赔偿损失,只能依据损失赔偿条款核定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屏县固本乡瑶里村村民委员会(原锦屏县固本乡美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屏县扣文林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零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五角整;二、驳回原告锦屏县扣文林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锦屏县宏发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六十四元,由被告锦屏县固本乡瑶里村民委员会(原锦屏县固本乡美乐村民委员会)负担四千二百二十元;被告贵州省锦屏县扣文林场有限公司和原告锦屏县宏发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四千九百二十二元。锦屏县固本乡瑶里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4)锦民初字273号判决,驳回一审原告锦屏县扣文林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村委签订《林木转让林地承包合同书》后产生的误工差旅费和砍毁集体林木的损失另支付违约罚金20万元。理由:一审认定《林木转让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已付的款项1225512.52元退还扣文林场公司,扣文林场公司与原美乐村两委领导非法签订合同产生的损失,应由原美乐村两委领导和被上诉人自负,不能让无辜的全村群众承担,退一歨讲,即使《林木转让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原美乐村委员会领导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愿,也是被上诉人扣文林场公司违约在先,原美乐村民委不追究扣文林场的违约责任,可见,双方是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群众集体利益。被上诉人锦屏县扣文林场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出反诉,现要求赔偿20万元,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反诉,依法不能成立。2、一审审理的依据是2013年5月26日答辩人与美乐村签订的《锦屏县扣文林场有限公司与美乐村集体山林流转纠纷调解协议》,该协议以前的合同、协议与本案无关联。3、上诉人认为原美乐村委领导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4、上诉人自己说领导班子严重不作为,自己说自己不负责,那就由他们自己负责,与答辩人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1份证据,本院审理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中的美乐村民身份证、户口薄、村民委托书、村民委员会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等系证明上诉人主体资格及身份,因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而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了支持其在上诉时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村委签订《林木转让林地承包合同书》后产生的误工差旅费和砍毁集体林木的损失另支付违约罚金20万元”等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并不提出反诉。同时,这部分证据也不足以否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这部分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赔偿损失相关问题,双方在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锦屏县扣文林场有限公司与美乐村集体山林流转纠纷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1、解除锦屏县固本乡美乐村民委员与锦屏县扣文林场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13年5月25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与山林有关的合同、补充协议、合作造林协议等;……4、扣文林场和美乐村因纠纷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另行协商及诉讼解决等”。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因原合同的解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取得林木,导致被上诉人为支付林木款利息、管理山林等一系列费用的投资成本无法收回,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此,被上诉人锦屏县扣文林场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赔偿损失,不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锦屏县扣文林场有限公司与美乐村集体山林流转纠纷调解协议》中“4、扣文林场和美乐村因纠纷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另行协商及诉讼解决等”的约定。对上诉人提出的《林木转让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存在恶意串通的意见,上诉人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赔偿损失项适当,判决公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六十四元,由上诉人锦屏县固本乡瑶里村村民委员会(原锦屏县固本乡美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集 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珺(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