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相互认识,经过两年的恋爱,于2012年5月在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家庭共同财产。但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近段时间以来,两人争吵越发频繁,且越来越激烈,虽经双方家长及亲朋好友多次调解,但毫无效果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工作和学习,被告早已回到父母家生活,原告也不到被告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系原告原因导致,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创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应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253000元。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在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双方从2015年春节过后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睦,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关系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精神创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