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836号原告郑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玉鑫、钱尊广,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女,1958年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甲之妻。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解玉鑫、钱尊广,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货物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苎麻7.26吨,单价8200元,总价款59532元。原告将货物于2012年9月27日运到指定地点,被告验收后向原告付款4500元,余款5500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被告与郑某素不相识,我们与安徽苏家铺镇黄乃庆认识,是多年的朋友。我与郑某只是从电话上沟通的业务。我与郑某要的是白根细麻,郑某给我送的是黑根老皮的麻,结果原告供给我的货卖给他人后,货款未付给我,还要求退货。我要求退货给原告,要求原告把货拉回去,不同意给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李某甲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郑某苎麻款55000元正,10月2号付清,欠款李某甲,太安马庄北李。以上货款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付,2014年9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户籍证明、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欠原告郑某货款5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于法无据,被告对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该债务形成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乙对以上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其辩称理由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货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浩审 判 员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翟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