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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廖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廖某。被告肖某。原告廖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9月1日结婚,1994年2月1日生有一子取名叫肖霄,婚生子现已上大学二年级。由于婚前不够了解,草率地结婚,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婚后被告背着原告在外面包养情人,直到2008年因与情人发生纠纷,将其杀害。公安机关将被告抓获,原告才知情,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以前孩子小,原告为了孩子忍辱负重,现在孩子已经成人,原告对被告也死心,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外,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刑事犯罪后赔偿死者亲属时已花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廖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3、婚生子肖霄身份信息,拟证明婚生子肖霄的身份登记情况;4、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1份,拟证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一套夫妻共有房产的执行处理情况。被告肖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认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9月1日结婚,1994年2月1日生有一子取名叫肖霄,婚生子现已上大学二年级。后因被告刑事犯罪,2010年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被告在常德市德山监狱十监区服刑,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肖某合法登记结婚,夫妻生活时间较长,双方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后因被告服刑,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导致矛盾加深,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如果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廖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