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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朋裕与周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经原告朱某某申请,我院于同日裁定对被告周某某共有的位于定海区金色溪谷花园xx幢x单元xx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我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旖旎、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周某某以工程款未向甲方单位结算,需要资金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口头约定月利息叁分厘,待原告要用款时即时还款。2014年3月原告因急需用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3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周某某,2014年1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书面借款利率,且原告也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2%,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微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