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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劳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小舟与焦作金华美容整形外科诊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舟,焦作金华美容整形外科诊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劳初字第31号原告赵小舟,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焦作金华美容整形外科诊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号。负责人XXX,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舟与被告焦作金华美容整形外科诊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舟、被告焦作金华美容整形外科诊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舟诉称,2014年3月中旬,被告焦作金华美容整形外科诊所通过QQ联系原告,聘请原告到被告处担任策划总监,双方协商约定每月的工资为15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到被告处正式上班,直到2014年10月8日被被告解聘,之前没有任何说明和解释。期间被告一直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自被辞后,多次向被告讨要2014年9月和10月的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被辞退的经济补偿和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9月克扣的工资以及其他补偿金,共计104500元,但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12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4年9月克扣的工资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5000元,共计104500元。原告焦作金华美容整形外科诊所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两项诉讼请求,第一项是确认之诉,第二项是给付之诉,这两项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诉讼中出现;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是因要举办项目比赛,才走在一起的合作关系。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赵小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赵小舟的个人银行流水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指派原告作为其代表参加组委会组织和执行领导工作;3、证人牛某和王某1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并担任策划总监的工作;4、武汉大华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人周学宾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武汉大华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开展的活动,是由原告和XXX共同谈的;5、证人王某2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和王某2谈广告事宜的时候,是由原告和王某2谈的。另外有两份合同在仲裁期间已交给仲裁委员会,是由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和新闻源公司及百度公司签订的合同,上面有原告的签名和被告公司的盖章;6、原告的名片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策划总监的事实。被告焦作金华美容整形外科诊所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工资,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有这回事,原、被告就是以这次活动进行合作的,该活动指派原告和XXX来参加组委会,联系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沟通联络,不存在被告雇佣原告之说,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协议第二页也提到原告在腾讯等网站进行自我宣传,虚构其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从而联系被告与武汉大华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因为被告不认识武汉大华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三方是业务上合作关系;证据3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不能质证,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6与本案无关,是原告自己设计的名片,与被告无关。被告焦作金华美容整形外科诊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举报信,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焦作市解放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要求严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结果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书,证明仲裁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工作人员的工资表,证明在被告处工作的所有人员月工资最高的为3000元,领取工资的人必须在表上签名,才能领取工资,因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就不存在被告为其支付工资;4、U盘1张,证明原告在网络上所做的自我宣传,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赵小舟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真实,不是我写的;证据2和我收到的是一样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证据3不真实,工资表中有证人牛某的签名,牛某也是被告的职工,该工资表是被告自己写的,这上面只有11个人,有很多人都没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后的事与被告无关。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原告的该银行卡发生资金流转的情况,没有显示有被告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收到被告工资的确切记载,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资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5是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是一张名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和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署名为赵小舟的举报信,原告予以否认。不能证明该举报信是由原告书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原告认可也收到了该裁决书,本院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向法院起诉,因此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和指向;证据3是被告单位的工资表,原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该工资表加盖有被告的印章,且有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原告赵小舟、被告焦作金华美容整形外科诊所口头协商由原告筹备青春风采公益之星评选暨首届“娇美人”形象大使大赛活动。2014年8月8日被告与武汉大华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名称为中华青春风采公益之星评选暨艺星金华“娇美人”形象大使大赛;合作形式:焦作金华美容整形外科诊所为本次活动冠名单位,为本次活动战略合作伙伴;焦作金华美容整形外科诊所指派XXX、赵小舟为其代表参与组委会组织和执行领导工作。此后赵小舟作为职业策划人,担任了本届大赛的总策划人。原告没有参加被告的日常考勤,被告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表没有记载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了活动策划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10月8日被告解除了原告的工作,因此向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9月克扣的工资以及其他补偿金,共计104500元。2015年1月22日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解劳仲案字(2014)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院应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劳动者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而工作。本案中,原告作为策划人,帮助被告筹备青春风采公益之星评选暨首届“娇美人”形象大使大赛活动,担任该次活动的总策划人。原告没有参加被告的考勤,没有接受被告的日常管理和约束,每月也没有接受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9月克扣的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小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赵小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自: